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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舒琪、史玉红与孙艳、冯昊男、冯海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舒琪,史玉红,孙艳,冯昊,冯海深,韩素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747号原告:张舒琪,女,200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洼镇第三小学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理人:史玉红,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史玉红,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孙艳,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冯昊男,男,200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洼镇第三小学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冯海深,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系被告冯昊男父亲)被告冯海深委托代理人:韩素春,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与被告冯海深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素春,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系被告冯昊男母亲)原告张舒琪、史玉红为与被告孙艳、冯昊男、冯海深、韩素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舒琪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史玉红,被告孙艳,被告冯昊男、被告冯海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舒琪、史玉红诉称:原告张舒琪与被告冯昊男是被告孙艳经营的大洼县育才学后班的长托学生。2015年6月11日晚19时饭后,原告张舒琪站在门外,被人从后面撞到,头部着地。学后班老师查清系被告冯昊男所致,并让原告张舒琪到床上休息。第二天原告张舒琪通知其父母,去医院检查,诊断为颅内硬膜下出血,颅外血肿,住院24天。被告孙艳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本起事故负有重大过错;被告冯昊男的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张舒琪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孙艳辩称:原告张舒琪被被告冯昊男撞倒后,被告孙艳检查了原告张舒琪的头部,未发现伤害后果。第二天原告张舒琪父母带其去检查,电话通知被告孙艳后,被告孙艳赶到医院并送原告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孙艳在本次事件中尽到了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承担,另原告拖欠我伙食费等2600元,应以该款冲抵我承担的费用。被告冯昊男、冯海深、韩素春辩称:不是被告冯昊男故意推倒的,是和另外一个孩子跑时不小心撞到的。对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部分我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玉红与原告张舒琪系母女关系,被告冯昊男系被告冯海深、被告韩素春儿子。被告孙艳系大洼县育才学后班的个体经营者。原告张舒琪与被告冯昊男系该学后班的学生。2015年6月11日晚19时,原告张舒琪站在门外,被被告冯昊男撞倒,头部着地。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张舒琪随父母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住院24天,Ⅱ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48.7元(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78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336元、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274元、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760.7元),护理费2400元(护理人员史玉红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补课费500元。被告孙艳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王家镇兴海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张舒琪父母张明、史玉红承包土地的事实。3、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和诊断病名。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不能确认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第二联1张、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第二联1张,因该组材料是存根联,故对该单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昊男将原告张舒琪撞倒,造成原告张舒琪受伤,被告冯昊男对原告张舒琪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孙艳作为学后班的经营者,对学后班的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对原告张舒琪的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具体的责任比例应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确保程度等因素予以划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被告孙艳应对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60%,其余40%由被告冯昊男承担。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13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具体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舒琪、史玉红1733.22元(7888.7元x60%-3000元);二、被告冯昊男、冯海深、韩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舒琪、史玉红3155.48元(7888.7元x40%);三、驳回原告张舒琪、史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张舒琪、史玉红承担167元,由被告孙艳承担15元,由被告冯昊男、冯海深、韩素春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信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