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韦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忠(曾用名韦青云),男,汉族,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忠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2016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韦忠窜到靖西市新靖镇城中路“百汇”超市一楼行窃,在一楼的服装城将黄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OPPO牌R7手机盗走。同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韦忠又窜到靖西市新靖镇城中路财富广场“冠”超市一楼的萌奇奇儿童体验馆内,将沈某放在上衣左口袋里的一部土豪金色64G苹果6PLUS牌手机盗走;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韦忠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黄某被盗的OPPO牌R7手机鉴定价格为2850元;沈某被盗的土豪金色64G苹果6PLUS牌手机鉴定价格为567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8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忠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实施了以下行为:一、2016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韦忠窜到靖西市新靖镇城中路“百汇”超市一楼行窃,在一楼的服装城将黄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OPPO牌R7手机盗走。经鉴定,黄某被盗的OPPO牌R7手机鉴定价格为28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40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意见书,靖西市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和靖公尿检字(2016)第35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韦忠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2016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韦忠又窜到靖西市新靖镇城中路财富广场“冠”超市一楼的萌奇奇儿童体验馆内,将沈某放在上衣左口袋里的一部土豪金色64G苹果6PLUS牌手机盗走;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韦忠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沈某被盗的64G苹果6PLUS牌手机鉴定价格为567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指认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和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手机信誉单和三包凭证,靖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40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韦忠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忠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韦忠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人韦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市公安局新靖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那坡县人民法院(2002)那刑初字第24号、(2005)那刑初字第40号、(2008)那刑初字第36号、(2014)那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85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忠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冰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