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廷忠妨害公务案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月16时30分,遵义县喇叭镇政府分管计生的领导张兴桥带领喇叭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罗正权、苟廷忠和喇叭镇瓦龙村委会干部刘体才等人,在遵义县喇叭镇下场组王廷华家,依法要求计生对象王廷锋到喇叭镇计生站履行计生手术时,遭到王廷锋及其兄王某某、王廷成以暴力殴打、语言辱骂张兴成的方式妨碍执行公务。经鉴定,被害人张兴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遵义县喇叭镇计生办以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年迈的母亲和九岁的小孩,为构建和谐社会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的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