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郑树永、田子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郑树永,田子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715号原告: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科技园B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夏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祖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树永,农民。被告:田子中,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奎星,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树永、田子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祖峰,被告郑树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车牌号苏B×××××别克凯越车一辆,用于东华钢铁除尘改造工程中供工程人员使用。由于被告与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误认为车辆属于杨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不正当手段强行扣押了车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被告占有车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无权占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别克凯越车一辆(苏B×××××),判令被告赔偿因扣押造成的别克凯越车辆轮胎报废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树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东华钢铁公司建筑工程活是由他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成名樵负责该工程,成名樵以原告的名义项在我开的“树永饭店”赊欠饭费6000元,我扣车的原因就是因为原告欠我饭费。被告田子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完全不相符,我方为原告的该项目工程供氧气、乙炔,因为原告方欠我24220元的氧气、乙炔款,所以我方扣下原告的车辆,要求原告偿还所欠我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车牌号苏B×××××别克牌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1月4日,被告郑树永、田子中以原告欠其二人饭费款及氧气、乙炔款为由,共同将原告的苏B×××××别克牌轿车扣押,并用铁链子将该车轮毂锁住,现该车辆停放于丰南区小集镇唐曹公路旁“树永饭店”门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树永、田子中共同扣押原告的车牌号为苏B×××××别克牌轿车一辆,事实清楚。二被告所辩原告欠其二人饭费款或氧气、乙炔款,并不能成为二被告自行扣押原告车辆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轮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树永、田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的车牌号为苏B×××××别克牌轿车一辆。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郑树永、田子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