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西北、张西北、X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与X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西北,X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巿,张西北、X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马宜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北。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咸阳巿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XXX,1984年2月2曰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巿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巿人民东路34号电力宾馆。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宇,系该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杈柯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宜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巿秦都区宝泉西路兴秦地产1层。组织机构代码:7135010-2.负责人徐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西北、X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西北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封、上诉人XXX、上诉人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权柯文、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西北,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西安巿蓝田县辋川乡双龙村第五村民小组17号,该村村民。2015年7月5日,被告XXX驾驶被告马宜福所有的陕D号小汽车行驶至咸北路克仕村时,与原告张西北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张西北送医后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第三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手术治疗住院15天,支出诊疗费15560.17元,被告XXX支付12560.17元,原告张西北支付3000元。后经秦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咸阳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陝咸司医鉴『2015'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西北程度可定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8000元,鉴定费1400元;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都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张西北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x100元/天);误工费11400元(114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x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x30元/天);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x20年x1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12元。原审认为,被告XX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到安全义务撞伤原告张西北,原告张西北本人无责,其主张应该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马宜福作为车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内容,但其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张西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损失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336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项下支付原告张西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800元;三、驳回原告张西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XXX承担2361元,原告张西北承担1041元。宣判后,张西北、都邦财险、X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西北上诉称,张西北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6日在陕西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判对张西北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都邦财险再赔偿张西北伤残赔偿金32868元。都邦财险对张西北的上诉辩称,张西北的伤残等级其公司本就持异议,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合理的。XXX对张西北的上诉辩称,该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对张西北的上诉辩称,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都邦财险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对张西北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张西北还不具备评定时机,且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申请对张西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且于庭审当天向法院书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和误工期限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做答复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西北对都邦财险的上诉辩称,都邦财险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西北自行进行的伤残鉴定不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X对都邦财险的上诉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对都邦财险的上诉辩称,对一审判决就此的认定不持异议。XXX上诉称,张西北在住院期间,XXX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整,而原判只认定了12560.17元,还有1440元未认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800元,改判为1360元。张西北对XXX的上诉辩称,对XXX的上诉无异议,XXX确实垫付了14000元。平安保险对XXX的上诉辩称,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至于支付XXX还是张西北都可以。都邦财险认为XXX的上诉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XXX支付医疗费应为14000元,张西北支付应为1560元外,其余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西北的户籍登记在西安市蓝田县辋川乡双龙村,其上诉认为自己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6日在陕西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其在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被采纳,二审中张西北就其该项主张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都邦财险认为张西北自行委托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在原审中申请对张西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做答复,程序违法,经查,在原审庭审时,法庭当庭已告知都邦财险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先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既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在庭审笔录后注明“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误工期限重新鉴定,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后都邦财险亦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原判对都邦财险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都邦财险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X上诉称,张西北在住院期间,XXX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整,而原判只认定了12560.17元,还有1440元未认定,张西北对此认可,故原判第二项中相关费用应予变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唯医疗费计算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三条,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张西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损失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33676元;三、驳回原告张西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第二条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项下支付原告张西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002元,鉴定费1400元,由XXX承担2361元,张西北承担1041元;二审诉讼费867元,由张西北承担671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