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珍珍诉周丽、龙寿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珍,龙寿亮,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11号原告张珍珍,女,汉族,1984年6月21日生,贵阳市白云区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龙寿亮,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贵阳市白云区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周丽,女,苗族,1990年9月18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张珍珍诉被告周丽、龙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珍、被告龙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丽于2013年12月18日以修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珍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周丽仍未归还借款。自2014年原告张珍珍向被告周丽追讨借款开始,被告周丽均借故不还,甚至到后来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周丽。因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丽借款时其与被告龙寿亮系夫妻关系,他们离婚时间为2015年1月,故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丽、龙寿亮立即归还原告张珍珍借款人民币100,000;二、诉讼费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龙寿亮的诉请。原告张珍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丽签名捺印向原告张珍珍借款现金100000元和龙寿亮与周丽在借款之日并未离婚,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周丽属实。被告周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3项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和被告周丽签字捺印确认,且证据能相互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丽于2013年12月18日书写借条向原告张珍珍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张珍珍多次向被告周丽追讨借款未果,现因被告周丽下落不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丽向原告张珍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丽就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珍珍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珍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珍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雷 会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