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更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亮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亮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763号罪犯王亮民,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生,初中毕业,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5)阜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亮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亮民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041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王亮民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1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6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王亮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亮民自2012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2012年5月,该犯因违纪被给予警告处罚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亮民自2012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且在服刑期间因违纪被给予警告处罚一次,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亮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