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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龙生与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袁健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生,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袁健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910号原告陈龙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212。委托代理人周秋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袁健和。被告袁健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龙生诉被告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茂公司”)、袁健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3月30日,原告与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日公司)先后签订了《潮汇星城项目认购协议》、《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南125号“潮汇星城”项目首层1048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年。2013年3月30日、6月14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将上述商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6年,租金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为12541.6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为14333.3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承担相当于当年度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4724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或使用费)24724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999.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鑫茂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袁健和。2013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茂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因甲方与天日公司签订了《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甲方承租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南125号“潮汇星城”项目一层1048号商铺,现甲方将该商铺委托给乙方经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委托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租金标准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12541.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14333.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6125元。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当于当年度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鑫茂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起拖欠租金至今未付,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为247249.2元的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7月至12月的租金为12541.6×6=75249.6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租金为14333.3×12=171999.6元,合计为247249.2元,违约金的为三个月租金14333.3×3=42999.9元。另查,标的商铺所在物业实为天日公司向案外人东莞市东城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承租而来,因天日公司未向利民公司支付租金,利民公司已诉至法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终审判决,确认利民公司与天日公司关于标的商铺所在物业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以及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鑫茂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鑫茂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鑫茂公司支付当年度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为履行《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而签订的,现《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已被解除,《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利民公司与天日公司的承租合同于2015年1月5日解除,故本案的委托合同从2015年1月6日起无法履行,案涉的租金应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5年1月5日,租金应分段计算如下:1、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2541.6×6=75249.6元;2、2015年1月1日至5日的租金为(14333.3÷31)元/日×5日=2311.8元;以上两项共计77561.4元,超出本院查明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违约金按2015年度租金标准计算三个月,即14333.3×3=42999.9元,符合《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鑫茂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在诉求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鑫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茂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健和系该公司的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健和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鑫茂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健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龙生与被告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以及解除2014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龙生支付租金77561.4元;三、被告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龙生支付违约金42999.9元;四、被告袁健和应对第二、三判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陈龙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6.87元,由原告承担1471.37元,两被告承担13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