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212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住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胡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泽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在被告家人的催促下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觉被告性情古怪,脾气暴躁,不讲道理,双方在性格、思想等很多方面合不来,经常因琐事争执。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婚后两年多期间被告经常几天夜不归宿,不知去向,又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平时对家人态度很差,对原告的家人更是漠不关心。每次当原告提起回家探望父母,被告不仅不同意,并且言语让人无法理解。原告对于被告这些不孝顺行为极为厌恶。所有一切日积月累,原告已身心疲惫,在生活与工作中非常压抑。被告的言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请。判决后,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胡某与被告阮某离婚。被告阮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因被告阮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922-2010-001272。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该判决已于2015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于2015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双方仍未珍惜本院给予的和好机会。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