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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仝书菊、李云飞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韩瑞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仝书菊,李云飞,李云霞,李云召,韩瑞涛,石家庄市杜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书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召。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永攀、韩蕊蕊,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瑞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杜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永泰街为公里*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端学,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时许,李泽荣随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正定新区南宁街市政道路场地内进行铺路工作时,被韩瑞涛驾驶冀A×××××号货车在倒车时撞倒、碾压,造成李泽荣当场死亡。事故车辆冀A×××××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长治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冀A×××××号货车为韩瑞涛个人所有,挂靠在杜北土石方公司名下。对此事故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仝书菊系李荣泽妻子,李云飞系李荣泽长子、李云召系李荣泽次子,李云霞系李荣泽女儿。上述事实由仝书菊方提供机动车保险单、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工程局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居三里屯派出所事故证明、李荣泽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元氏县公安局证明为证。另查明,李荣泽因本次事故死亡。李荣泽生前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与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正定新区从事壮工工作。由受害人一方提供劳动合同书和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工程局证明为证。受害人一方作为赔偿请求人要求对方赔偿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24141元×20年=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项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400元、餐饮费4300元、误工费:10人×20天×42元/天=8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7639.5元。受害人一方提供2015年9月8日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工程局出具的证明和2015年9月9日正定新区公安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三年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正定新区,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经质证,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上述主张,韩瑞涛认为应当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杜北土石方公司认为受害人一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保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死者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数额11万元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认为,丧葬费标准无异议,由于李荣泽户口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标准42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冀A×××××号货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涉案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是李荣泽被被保险车辆碾压造成其死亡的意外事故,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对李荣泽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杜北土石方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一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酌定为40000元。韩瑞涛、杜北土石方公司、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对丧葬费23119.5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中,李荣泽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证据其三年来在正定新区工作并居住,收入来源地和日常生活消费地均在正定新区,由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工程局出具的证明和正定新区公安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证明为证,李荣泽与正定新区居民的消费水平相同,予以确认。另李荣泽的死亡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其损失,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较适宜。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荣泽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共计482820元。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3119.5、死亡赔偿金46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万元。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赔偿死亡金435939.5元。对受害人一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400元、餐饮费4300元等票据的真实性和误工费的计算虽有异议,但因办理李荣泽的殡葬事宜而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此,酌定5000元,应由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据此,原判决为: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仝书菊、李云飞、李云霞、李云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仝书菊、李云飞、李云霞、李云召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40939.5元;三、驳回仝书菊、李云飞、李云霞、李云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04元,减半收取,由韩瑞涛负担1552元。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40939.5元,缺乏法律依据。交警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计算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较高。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队虽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判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事故车辆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李荣泽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证据其三年来在正定新区工作并居住,收入来源地和日常生活消费地均在正定新区,由石家庄正定新区市政工程局出具的证明和正定新区公安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证明为证,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办理李荣泽的殡葬事宜而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判酌定5000元,正当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审判员 史兆宏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