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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赌博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08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支骥安,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支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初至同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先后七次组织参赌人员金春良、徐建良、顾祥根、沈建华、顾国芳、褚剑、张永华等人在平湖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地下一楼棋牌室、富丽雅大浴场包厢内以玩“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在140000余元,从中抽头获利2500余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在14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因犯罪、吸毒和赌博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