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智峰与陈敬源、陈桂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峰,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潘焕仪,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朝阳五金异型玻璃工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82号原告黄智峰,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陈海、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源,男,汉族。被告陈桂好,女,汉族。被告陈广泽,男,汉族。被告潘焕仪,女,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朝阳五金异型玻璃工艺厂。投资人陈敬源。原告黄智峰诉被告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潘焕仪、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朝阳五金异型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朝阳玻璃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8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海、被告陈敬源、陈广泽、潘焕仪、朝阳五金玻璃工艺厂的投资人陈敬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海,被告陈敬源、朝阳五金玻璃工艺厂的投资人陈敬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于2014年1月29日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已合法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朝阳五金玻璃厂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原告委托案外人黄文晖于同日转账100万元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账户。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焕仪与被告陈广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焕仪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到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随着基准利率的变化而变化);二、被告潘焕仪、朝阳五金玻璃工艺厂对被告陈敬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敬源、陈广泽、潘焕仪、朝阳五金玻璃工艺厂辩称:1、实际借原告款是100万元,且借款后两个月分两次共还了80万元,一次是6万元、一次是74万元,另外还支付了大概1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2、剩余的欠款20万元被告一直都有给利息给原告,每月利息1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前都是将利息打到原告的账户上,之前的利息都已经付清,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8月份开始没有付利息。2015年9月30日的时候,原告的一个工人叫阿强的让被告陈敬源把利息打到其他人的账户上,被告陈敬源不放心,就只打了4千元。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的本金及2015年8月份利息,9月份付了4000元利息及10月以后的利息;3、被告10月份之后没有支付利息的理由:原告让被告打利息到其他人账户上及原告有员工在被告朝阳五金工艺厂档口门口贴了一些“欠债还钱”的纸,影响被告的生意。被告陈桂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朝阳五金玻璃厂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给三被告,用于资金周转,三被告指定将借款出借到被告陈敬源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朝阳五金玻璃工艺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证明原告出借约定的借款后,要求三被告签订借款收据。3、证明原件1份及黄文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打印件一份、银行流水原件1份,证明黄文晖受原告的委托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给被告陈敬源,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广泽与被告潘焕仪于2010年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焕仪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敬源、陈广泽、潘焕仪、朝阳五金玻璃工艺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陈敬源提供证据如下:1、农行流水(3张)原件,证明其中2014年5月4日转账的70万元是用来偿还本案的借款,收款人吴智锋是合智成公司的股东,原告也是该公司的股东。2、农业银行的流水(3张)原件,证明流水中用黑色笔打钩的部分就是我方的还款情况,这几笔钱也是转到吴智锋的账户上。原告黄智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证据里面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息。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陈敬源、陈广泽、潘焕仪、朝阳五金玻璃工艺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陈敬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收款人并非原告,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1、2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黄智峰作为贷款人(乙方)、朝阳五金玻璃工艺厂作为担保人(丙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甲、丙方不可撤销授权乙方将借款全额存入陈敬源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号。甲方应于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还清本协议所有借款,并划到乙方指定的在交通银行开设的户名为黄智峰的账户内,如甲方在到期日无法归还借款,则视同违约,甲方需每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元以及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人行利息四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委托黄文晖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陈敬源指定的账户。被告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注明:本人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现收到黄智峰借款10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广泽与被告潘焕仪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敬源于2014年5月4日转账70万元至吴智锋的账户。庭审中,被告陈敬源陈述:其转账至吴智锋账户的70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其偿还的利息也是还至吴智锋的账户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三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敬源辩称其已偿还80万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还款70万元以及利息均是还至案外人吴智锋的账户,与《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账户不符,且未提供原告的授权,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现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且还需支付每日违约金700元,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焕仪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潘焕仪与被告陈广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焕仪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朝阳五金玻璃工艺厂的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朝阳五金玻璃工艺厂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债务人未按时偿还,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潘焕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智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2、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朝阳五金异型玻璃工艺厂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176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01.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