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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启文与王国军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文,王国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文,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刘启文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在该院就诊花费533.74元;原告提交2015年7月31日刘滨出具的《关于7月30日晚10点发生的事情情况》一份,载明:“我叫刘滨,现年41岁,满族,公交一分公司司机,1820958****xxxx,住北兴巷7号楼3-302室,我因开夜班车,于7月30日晚10点回家睡觉,我们7号楼看门的姓王,把大门锁上不让我进,要让我们搬家,作为一名公交司机我们肩负社会责任,休息不好会影响工作,这时我父母从楼上下来和他们俩口评理,当时看门女的姓丁的开口骂我父亲不要脸,白天偷来自行车修理等侮辱性的语言,造成我父亲的病情加重,我们打了110,因为110忙没能出警,最后到晚11点,围观群众拿来钥匙把大门打开,我才回去睡觉”;原告提交2015年8月1日李建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30日晚10点钟,我们看到北兴巷7号楼门房不给开公交车司机姓刘开大门,不让进院子回家,并看到门房的人和姓刘的老爷子骂仗,门房女的骂不要脸不交卫生费,老爷子说监守自盗,将我们的自行车卖掉,此证明”;原告还提交2015年7月30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出具的《接警回执单》一份,载明:“刘启文:你(刘启文,满族,1946.4.28,电话1389508****xxxx)于2015年7月30日22时09分报警称:2015年7月30日22时许,与交警队家属楼门卫王国军因琐事发生争吵,我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刘启文称:交警队家属楼9号楼门卫王国军(男,40岁,回族,平罗人)将其的车篷布(价值300元钱)拿走,现其要求门卫将篷布归还,否则不给交48元钱的卫生费,随后王国军不但不归还篷布并将刘启文的旧自行车拿走,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其财产及身体受到损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农用三轮车罩布一件(价值300元)、旧自行车一辆(价值20元),支付医疗费533.7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刘滨、李建忠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属证人证言,但刘滨、李建忠未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及《证明》仅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争执,而原告提交的《接警回执单》仅是原告本人的述称,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篷布及旧自行车拿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篷布及自行车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医疗费533.74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医药费是因被告侵权所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启文负担。宣判后,刘启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的罩布与自行车确实是被上诉人拿走的,但是上诉人举证比较困难,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血压、血糖升高,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启文要求被上诉人王国军赔偿其车篷布及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其车篷布及旧自行车非法占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其医疗费533.74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