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兰吉百货店,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兰吉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瑞丽路***弄***号***室。经营者史久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龚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兰吉百货店(以下简称兰吉百货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吉百货店的经营者史久生、被上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和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其自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游卡公司经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游卡公司经调查发现,兰吉百货店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游卡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游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兰吉百货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5元、律师费4,000元)。兰吉百货店在原审中辩称:该店部分柜台出租与他人经营,现已不再销售涉案商品,兰吉百货店店铺位置偏僻,且主营百货,三国杀卡牌只是其中一个种类,且数量很少。游卡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低,一般销售者无法认知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兰吉百货店从城隍庙市场购进涉案商品,应属从正规的渠道进货。游卡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不同意游卡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合理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第XXXXXXX号“三国杀”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后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游卡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游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兰吉百货店成立于2008年9月9日,系由史久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小百货、饰品、零售。2014年7月30日,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上海市闵行区瑞丽路XXX号(-1临)“吉兰情礼品店”,购买“三国杀”游戏牌一副,实际支付25元,取得了定额发票二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铭牌及门牌进行了拍照,张忠新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后,该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由游卡公司保管。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3595号公证书,游卡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显示,纸牌外包装六面均有“三国杀”标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国杀”标识与涉案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相比,在字体、形状及排列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无差异。该实物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商的信息。公证书随附定额发票二张,面额总计30元。结合游卡公司的陈述,购买涉案商品的金额是25元。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XXXXXXX号“三国杀”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游卡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游卡公司可就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兰吉百货店销售的纸牌的包装上标有“三国杀”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且兰吉百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游卡公司方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兰吉百货店有义务审查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却疏忽大意,其销售了涉案商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游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游卡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兰吉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游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兰吉百货店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兰吉百货店还应当赔偿游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游卡公司支出的500元公证费和25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调查、取证费,可予以支持。游卡公司主张的4,000元律师费,虽然游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基于游卡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客观事实,结合律师工作量、本案案情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予以酌情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兰吉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兰吉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兰吉百货店负担。原审判决后,兰吉百货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游卡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吉兰情”已并入兰吉百货店,其中有四平方米出租给其他租户冯大金,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址本市瑞丽路XXX号(-1临)并不是兰吉百货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地址,且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发票上也没有“兰吉”两个字,故游卡公司不应起诉兰吉百货店;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国家许可的商城“城隍庙”,游卡公司打击盗版,应将侵权源头即盗版商品生产厂商找出来,并将侵权源头及相关责任单位同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游卡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兰吉百货店向本院提供了史久生(出租方)与冯大金(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史久生将部分店面租赁给他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经质证,被上诉人游卡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史久生是将瑞丽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与上诉人兰吉百货店的经营地址完全一致,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兰吉百货店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其将经营场所的部分门面租赁给他人,并不能证明实施被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体是承租方冯大金,故本院不将该合同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兰吉百货店称,瑞丽路XXX号(-1临)是其承租下来的店面,算是违章建筑,其系该店面实际经营者;冯大金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承认也不否认;帮上诉人做生意的亲戚说可能进过“三国杀”游戏牌,但旁边学校不让卖。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吉百货店对于涉案公证书显示在瑞丽路XXX号(-1临)“吉兰情礼品店”购买的“三国杀”游戏牌与其有关持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游卡公司不应该起诉经营场所登记在瑞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兰吉百货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兰吉百货店认可瑞丽路XXX号(-1临)系其所承租的店面,其系该店面实际经营者,该地址若因涉及违章搭建而未做登记并不影响在该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其次,上诉人兰吉百货店指称租赁其部分店面的租户冯大金与本案侵权事实有关,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确系冯大金所实施,且上诉人亦在上诉状中表示“吉兰情”已并入兰吉百货店,故原审法院认定由瑞丽路XXX号(-1临)处的实际经营者即上诉人兰吉百货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和游卡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兰吉百货店提及被上诉人游卡公司应同时起诉侵权源头及相关责任单位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兰吉百货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游戏牌的来源,另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游卡公司有权决定向哪个侵权主体主张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在本案中仅将兰吉百货店列为原审审理中的被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游卡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上诉人兰吉百货店赔偿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4,000元,却判决上诉人兰吉百货店承担全部一审案件受理费,有所不妥,本院将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兰吉百货店负担180元,被上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兰吉百货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