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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杜林与冯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林,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林。委托代理人康忠,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霞。委托代理人马锦文,于都县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冯霞向原告杜林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一年内还清。2013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9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孙秀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冯霞借款后,陆续于2013年1月7日、3月10日、3月20日、4月11日、4月16日、5月10日、6月11日、9月19日、11月5日(时间均为2013年)转入原告杜林的银行帐户4000元、4000元、6000元、4000元、100000元、4000元、4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计161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日陆续通过转帐汇款方式偿还原告90000元、50000元合计14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遂撤回了起诉。2015年4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霞向原告杜林借款59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考虑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其中一张300000元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酌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另外一张19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期内不计息,但逾期则应当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已举证证实其已累计归还原告301000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其中2013年4月16日偿还的100000元应当抵减其借款本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冯霞偿还原告杜林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冯霞偿还原告杜林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三、被告冯霞偿还原告杜林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四、被告冯霞已付的301000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五、驳回原告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杜林和被告冯霞各负担3335元。上诉人杜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已付的201000元可以抵减原债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入上诉人银行卡(622707475027****)中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经济上的往来,不应当认定为还款。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汇款是还款。实际上,双方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有大量金钱上的往来。如果都视为还款,将造成借贷关系的混乱。被上诉人冯霞答辩称:双方系情人关系,两人长期、稳定地共同生活几年,期间的花费要被上诉人立下借据。后因工作环境的变故双方相处更少,上诉人变脸于2014年提起诉讼。在亲友劝解下,上诉人撤回了起诉,双方又重归于好同居生活。因上诉人在外地工作,不能和被上诉人长期生活,故又再次提起诉讼。上诉人一审歪曲事实,一再声称被上诉人没有偿还一分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据死不认账,毫无诚信可言。一审判决遗漏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受上诉人指示把100000元本金和9000元利息打入上诉人指定的郑女士436742193003113****账户。上诉人对此却死不认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2013年4月16日的100000元转账汇款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其曾经给过一笔现金(100000元)给被上诉人进行短期过账,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欠条。同理,该事实主张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服从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胡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