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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804号原告苏某某,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秦某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人,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于2013年9月6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仅认识3天于2013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后,即以替原告办理赴台探亲手续为由返回台湾,但原告前往台湾的手续至今也没有办妥,原告一直不能去台湾。被告回台湾后最初一两个月,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通电话联系办理赴台探亲手续的进展情况,后来被告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双方中断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自被告回台湾后就再也没见过面,夫妻之间长期分居,现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挽回。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这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无任何改善,双方仍然没有联系,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被告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苏某某向本��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及公证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在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这半年多来,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双方仍然没有联系,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系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秦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认为,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苏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据3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2结婚证、公证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有提供原件核对,是合法、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因其系复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对于其中与结婚证、公证书内容一致的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9日在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在内地居住,被告在台湾地区居住,双方因缺乏沟通联系,无法保持夫妻感情的沟通,未建立夫妻感��。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经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无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3月3日,原告苏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相处时间较短,未能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3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苏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秦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