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牛集团化肥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保强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金牛集团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丁保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牛集团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杨宏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文,男,回族,系宁夏金牛集团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保强,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世勋,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学良,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回族,系被上诉人丁保强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金牛集团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集团化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保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牛集团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文,被上诉人丁保强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勋、丁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丁保强到原告金牛集团化肥公司处从事维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宁夏附属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70%,深Ⅱ°34%,混合度16%,Ⅲ°20%;2.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增生。2011年12月26日,经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丁保强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经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参加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于2013年2月停保。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保强于2009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各种社会保险。被告丁保强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2011年8月受到伤害,2010年度宁夏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144元(39144元/12月×60%=1957元),被告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95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097元(1957元/月×21月=41097元),伤残津贴为1468元(1957元×75%=1468元),且伤残津贴随自治区有关政策调整适时调整并不得低于吴忠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全额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2012年12月20日至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宁夏金牛集团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丁保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97元;二、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由原告为被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1468元,伤残津贴随自治区有关政策调整适时调整并不得低于吴忠市最低工资标准;三、由原告为被告全额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和滞纳金)2012年12月20日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的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四、以上各项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办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金牛集团化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8月9日,被上诉人丁保强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在家修养。上诉人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身体恢复再上班并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双方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出工作岗位多长时间没有明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待劳动能力恢复(具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具备劳动能力)后到上诉人单位上班。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保强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被上诉人丁保强工伤治疗后腿部尚未痊愈,不能行走,根本无法上班。原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所陈述的请求和事实不符合该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保强与上诉人金牛集团化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并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丁保强工伤住院治疗后,是否应当回到工作岗位上班,原审判决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丁保强退出工作岗位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被上诉人丁保强因工受伤后,经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审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保留被上诉人丁保强与上诉人金牛集团化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丁保强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是正确的。故上诉人金牛集团化肥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丁保强退出工作岗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