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珊与苏郁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珊,苏郁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99号原告:高珊。委托代理人:钟照才。与关系。被告:苏郁兰,私营业主。原告高珊诉被告苏郁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兰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照才,被告苏郁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经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贺州市八步镇日月街香港城12-21铺(经核实房产证,实为21-12铺),租金为每月35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签订合同时由被告给付押金6000元;如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退押金。约定违约金为7000元,双方有任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铺面经营养生茶生意。从2015年7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等问题未按时交付租金,经原告同意,延迟了交款时间。2015年11月底,被告补交了7月至9月的租金,但错误地把押金当作租金,提出10月、11月的租金用押金6000元抵扣,对此原告不同意。2015年12月1日,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将其养生茶生意从原告铺面搬到隔壁铺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补交10月、11月的租金共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原告承诺,被告补交租金及交纳违约金后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解除合同未得到原告确认,合同继续生效,现在商铺钥匙还在被告处,截至2016年1月,被告已欠四个月的租金共1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属于违约,还需交违约金7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的租金共14000元。2、支付违约金7000元。3、支付诉讼期间继续履行所产生的租金即2016年2月至法院判决之日起的租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3500元。合同还对押金、违约金作了约定。2、催缴租金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催缴商铺租金14000元,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缴纳。3、电话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提出以租金抵作押金,原告不同意,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4、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1)00043198号)及房屋平面图,证明涉案商铺系原告与丈夫钟照才共同所有。6、录音录像,证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新店铺催缴2015年10月起的租金。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租金和违约金。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我已经支付完毕。因为亏损我没有钱支付铺面租金,2015年11月初我电话联系原告丈夫钟照才告知我将于月底退出铺面,并与其协商是否能降租,原告同意2015年10月份起的租金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2015年11月30日,我将所欠的7月至9月的租金10500元转给原告,并短信告知原告我已将铺面腾空以及用押金6000元抵作10月、11月的租金的事情。当天下午原告夫妻俩到我新租的铺面商量退租事宜,我将钥匙还给原告,原告当场已接收钥匙,当天晚上双方因押金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就把钥匙丢在我铺面,为了安全起见我先把钥匙收了起来。我搬离后原告已经在其铺面张贴招租广告,说明我已不是承租人,铺面空租的亏损不应由我承担,我最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拍摄,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系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拍摄,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两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租金3500元,乙方应在每月的10日前付清该月的租金。第四条约定:租赁押金,乙方应于签约同时给付甲方押金人民币6000元,到期结算,多余归还。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当月租金交付日期为每月的10日前,如乙方不按时交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铺面,不退押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一方有违约情况发生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7000元,损失超过违约金时,须另行追加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2015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迟延交付租金,并经得原告同意。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500元,用于支付所欠的2015年7月至9月共3个月的租金,同时短信告知原告,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用押金6000元抵扣,至此房租已经结清,并已将店面腾空。庭审中,原告承认曾口头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2015年10月、11月租金,但原告不同意押金抵作租金,认为10月、11月的租金还未交,且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500元支付。2015年11月30日,被告搬离铺面并将店面腾空后,与原告协商退租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及支付违约金7000元,方同意终止合同,被告未同意,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第一、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因经营出现亏损而向原告提出提前退租,根据2015年11月30日双方的往来短信记录,被告在2015年11月初提前告知原告11月底将搬出此门面。原告提出若被告补交10月、11月的租金和交纳违约金7000元,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未按照原告要求补交租金和交纳违约金的情况下搬离所租铺面,将铺面腾空,与原告协商铺面交接事宜,实际上系单方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违约金7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应予支持。第二、关于2015年10月、11月租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曾口头协议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降为每月3000元,此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对租金的金额作出新的约定,因此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应按每月3000计算。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应按3500元计收。其一,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租赁合同》第六条已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二,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自己的允诺。据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应按照双方后来通过口头约定的每月3000元支付。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10500元,用于支付所欠的2015年7月至9月的租金共10500元,同时向原告提出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6000元用已交的押金6000元抵扣,至此双方租金结清。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用押金抵扣租金的做法,并无不妥。对被告关于2015年10月、11月租金已交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500元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认为合同继续生效,从而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5年12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日起的租金。一方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面,被告确实存在提前退租的违约情形,现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在此基础上再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2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租金,对此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郁兰应向原告高珊支付违约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珊负担109元,被告苏郁兰负担5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