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底开始,被告人孙某受他人雇佣,驾驶装载有伪基站设备的鲁F×××××牌号小轿车,从山东省出发前往广东省,并沿途通过该设备发射频率为944.875MHz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向不特定的移动用户发送内容为宣传赌博网站、引诱他人参与网络赌博的短消息广告。2015年10月15日,孙某驾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一带发送上述非法短消息广告后,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2015年10月6日至15日期间,该设备通过发送短消息共造成324208个用户出现通信中断。原审法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查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车载变逆器、笔记本电脑、发射器、无线电发射天线、笔记本硬盘等物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称,(1)自己并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而是过失犯罪;(2)自己受他人雇佣,归案后退出所有违法所得,且将装载数据的移动硬盘主动上交公安,取保期间又积极找寻雇主,构成自首;(3)原审判处刑罚较同类型案件要重,量刑不平衡。综上,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盘、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孙某是否为过失犯罪。孙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持续时间长,且设备由其独立操作。孙某对自己的行为会强行向不特定移动通讯公司用户推送短信息,以及因此干扰、切断正常公用电信通讯信号的犯罪后果明知或应当明知,故其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非过失犯罪。(2)孙某未能提供具体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主谋人员;孙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查获的装有发送短信数据的硬盘,属坦白而非自首。(3)原判鉴于孙某受人雇佣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从轻处罚;结合孙某犯罪行为造成受影响的用户数量以及发送短信内容,量刑适当。孙某以自己有立功意愿,且系自首等为由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原判对自己判处刑罚过重,相较同罪名其它案件量刑不平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移动通信用户发送违法信息,阻断局部通讯网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