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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廖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水明,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水明。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伟平,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水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二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中南公司与被告廖水明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廖水明在原告处购买奔驰E300国产加长版黑色轿车一辆,购车款为人民币592000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廖水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到原告中南公司购车款计人民币322000元,该款限于2010年12月8日前分期还清,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月3分。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奥迪Q5轿车一辆,购车款为人民币478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中南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中南公司购车款计人民币478800元,该款限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3个月内按月息3%计处,逾期3个月后按照月息5%计息。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在中国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银行凭证上备注为:奔驰车款),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88000元,于2012年10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2800元。综上,被告廖水明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奔驰E300、奥迪Q5轿车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520800元。原告中南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已将两辆轿车交付给被告廖水明。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案外人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购车款保证金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4月6日案外人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自愿将该保证金用于归还被告廖水明欠原告中南公司的购车款。2010年11月10日,被告廖水明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购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再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欠条》中所约定的欠款利率及逾期支付欠款利率过高,当庭表示自愿将《欠条》中约定的欠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下调为月息2.4%。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南公司与被告廖水明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销售合同书》、《欠条》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欠条》中除约定的欠款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销售合同书》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轿车后,被告廖水明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相应购车款。关于购车保证金的问题,被告为了促成与原告的汽车买卖交易,事先给付原告一定的金钱作为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书》前,为了证明自己购车的诚意及促成汽车买卖交易,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购车保证金,当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时,原告中南公司可以对购车保证金优先受偿,原告中南公司称该保证金应先抵冲利息再抵冲欠款本金,该抵冲顺序加重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原审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将购车保证金用于抵冲购车本金更为适宜。2010年10月28日案外人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保证金人民币180000元,因案外人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自愿将该保证金转让给被告廖水明用于归还欠原告中南公司的购车款,这是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该笔保证金人民币180000元可以用于抵充利息和购车款。关于被告认为其已分次共支付了购车款本金800800元的答辩意见,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冲利息再抵冲本金,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率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虽超出法律规定,但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审不再干预,之后的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因被告购买的奔驰E300国产加长版黑色轿车约定于2010年12月8日支付剩余购车款人民币322000元,所以在还款到期次日即2010年12月9日时应先扣除被告预先缴纳的购车款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尚欠购车款222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购买的奥迪Q5轿车,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剩余购车款人民币478800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注明是用于归还奔驰车款),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共计44天,欠款利息为:222000元×2.4%÷30天×44天=7814.4元,奔驰E300截止至2011年1月22日尚欠车款本金为:222000元-(200000元-7814.4元)=29814.4元。被告又于2012年10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88000元,奔驰E300的逾期付款期间为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计624天,奥迪Q5的逾期付款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计587天,奔驰E300的欠款利息为:29814.4元×2.4%÷30天×624天=14883.3元,奥迪Q5的欠款利息为:478800元×2.4%÷30天×587天≈224844.5元,故被告截止至2012年10月8日止尚欠原告总购车款为:(29814.4元+478800元)-(288000元-14883.3元-224844.5元)=460342.2元。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2800元,逾期付款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月2月2日止,计116天,欠款利息为:460342.2元×2.4%÷30天×116天≈42719.8元,被告尚欠原告欠款利息为:42719.8元-32800元=9919.8元,其所支付的欠款并不足以支付因逾期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故被告截止至2013年2月2日止尚欠原告购车款仍为460342.2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廖水明基于案外人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行为,取得了案外人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南公司处的180000元债权,该笔款应当作为是被告廖水明向原告中南公司的还款,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计793天,欠款利息为:460342.2元×2.4%÷30天×793天≈292041.1元,被告尚欠原告欠款利息为:292041.1元-180000元=112041.1元,其所支付的欠款并不足以支付因逾期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截止至2015年4月6日止尚欠原告购车款460342.2元,故对原告中南公司要求被告廖水明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88462.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廖水明尚欠原告欠款利息为9919.8元+112041.1元=121960.9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88462.9元。二、由被告廖水明支付原告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2015年4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1960.9元。三、由被告廖水明支付原告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人民币3884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32元,由被告廖水明承担。上诉人廖水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廖水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廖水明系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在《销售合同书》和《欠条》上的签名系代表公司行为。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在交付购车保证金180000元给被上诉人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双方开始发生汽车销售代理业务往来。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审判决认定逾期利率为月息2.4%不当,应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3、逾期利率按2%计算,保证金18万元从付款期限届满时抵扣,截止2015年4月6日,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45903元及逾期利息76356元。被上诉人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及欠款人为上诉人廖水明,而不是其他人。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自愿用来归还廖水明欠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款”。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证明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及上诉人欠款事实的《购销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保证金收据》也载明购车款保证金付款人为廖水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不适用该规定。原审判决逾期利率为月息2.4%完全正确。3、原审判决欠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标准、时间和金额完全正确。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卖方为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买方为陈济春的《车辆购销合同》及《客户提车签收单》各一份,供车方为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方为林金生的《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购销合同》及《客户提车签收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两辆车的交易对象是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购车方不是廖水明,而是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涉车辆的《购销合同书》、《欠条》均载明购车方及欠款人为廖水明。上诉人廖水明主张其不是购车合同及欠款的当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原审判决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根据该规定主张本案月利率应为2%,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案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80000元购车款保证金的抵充问题,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自愿将该保证金用于归还廖水明欠被上诉人的购车款。原审判决从瑞金市龙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日起抵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抵充,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及利息总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上诉人廖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任 琰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建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