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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赵永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高朋,赵永彬,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地址: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负责人徐考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彬。原审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吴家堡苏家寨。法定代表人周信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利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君,被上诉人高朋,原审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民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被告赵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5日18时50分,郑卷平驾驶陕D/陕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西安方向)1709公里+956米处时与柏世川驾驶的甘A号小型轿车、刘鹏驾驶的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罗强荣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郭新贵驾驶的陕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杜会孝驾驶的陕D号小型轿车、杨广利驾驶的临陕A号小型越野车、千应波驾驶的陕D号小型越野客车、巨洪武驾驶的陕A号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郭新贵及乘坐人王锁林受伤,9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郑卷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柏世川、刘鹏、罗强荣、郭新贵、王锁林、杜会孝、杨广利、千应波、巨洪武无责任。郑卷平驾驶的陕D/陕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赵永彬信贷购买车辆,被告嘉诚公司系该车贷款保证人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实际由被告赵永彬支配、使用、收益。陕D号车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陕D挂车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杨广利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临陕A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高朋,该车经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定损金额为307054.02元(包括残值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卷平驾驶被告赵永彬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司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永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彬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系保留所有权的的信贷车辆,被告嘉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该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为无效,故对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向另案原告王英予以赔偿,故对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人保秦都公司的定损金额扣除残值后为准,故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应当向原告偿付302054.0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高朋赔付车辆损失302054.02元。二、驳回原告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已将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争议的条款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是关于保险限额的约定。条款约定应予以适用。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朋辩称:应当赔偿我实际损失的金额。被上诉人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免除自己责任加重他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主挂车买了两份保单,只赔一份保险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赵永彬未答辩。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虽然约定了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但该条款属于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上诉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应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赔偿限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2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