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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邹平万家园门业经营部与崔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万家园门业经营部,崔守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920号原告邹平万家园门业经营部。住所地邹平县。经营负责人蔡延芹。委托代理人刘松,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守东,居民。原告邹平万家园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家园门业)与被告崔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园门业委托代理人刘松、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守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园门业诉称,被告因购买万家园门业的木门欠原告5364元,并于2013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守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万家园门业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室内门、安全门零售生意。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守东欠原告货款5364元,并于2013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崔守东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崔守东从原告万家园门业处购买装修用的门、窗等木质材料,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64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未偿还,致原告万家园门业于2015年10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64元。本院认为,被告崔守东与原告万家园门业在发生木门买卖业务过程中,欠下原告万家园门业货款53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守东应及时偿还。被告崔守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平万家园门业经营部货款5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