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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宪刚、宁宏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宪刚,宁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757号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昌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宪刚,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宁宏磊,男,汉族,现住图们市。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宪刚、宁宏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昌男,被告孙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宪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宪刚在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5%,按约结息,由被告宁宏磊做了保证。被告孙宪刚、宁宏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孙宪刚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律师代理费3200元,被告宁宏磊承担保证责任。孙宪刚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宁宏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宪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宪刚抵押工资卡在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为2.5%,按约结息,若违约,则承担为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宁宏磊提供保证。同日,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孙宪刚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孙宪刚出具收据。借款后,被告孙宪刚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9000元。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原告和被告孙宪刚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宪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宏磊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视为为被告孙宪刚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被告宁宏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宪刚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宁宏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200元。二、被告宁宏磊对被告孙宪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孙宪刚、宁宏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0元(原告已预交833元),由被告孙宪刚、宁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