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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现住绥化市。2015年12月1日因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东北一村十字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男,78岁)系生前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破裂、心脏破裂失血死亡。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0168ml/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东北一村十字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男,78岁)系生前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破裂、心脏破裂失血死亡。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0168ml/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家属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2、书证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事项,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证人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肇事将被害人致死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对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男,78岁)系生前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破裂、心脏破裂失血死亡。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样含乙醇含量为36.0168mg/100ml。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