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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秦全刚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秦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全刚,男,住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车固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全刚,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秦全刚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E×××××-豫E×××××号车,由李爱民驾驶沿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汕线七里庙路段与成德文驾驶的皖04/026**号北京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及护栏损坏。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成德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交通部门护栏损失1530元,原告自身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73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秦全刚损失71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90元。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秦全刚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有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上诉人的合理损失12260元(车损10730元及护栏损失1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其赔偿后可以代位上诉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70%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变更第一项判决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2260元(不服金额50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7182元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案车辆豫E×××××-豫E×××××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应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应当由交强险及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据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扣除了交强险并且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秦全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