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小秋、周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小秋,周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50号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水市市中人民北路口。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克亭,赤水市信用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毅,赤水市信用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被告何小秋,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被告周国丽,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市信用联社)诉被告何小秋、周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克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秋、周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何小秋于2013年10月25日向赤水市联社文华信用社申请借款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用途为何小秋作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兴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平场工程施工合同》天然气液化装置工程土石方平场工程垫资及归还私人借款,借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贷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13.8375‰利率,合同定于2015年10月23日到期。合同约定执行按月结息,第一年归还本金100万元,到期前还清本息。该借款用何小秋名下小松挖掘机一台、卡特挖掘机一台、沃尔沃挖掘机两台、装载机一台、贵CS****别克牌轿车一台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在赤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赤水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周国丽签订了共同债务还款承诺确认书,确认:“我与何小秋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何小秋共同债务,此债务由何小秋和我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天然气液化装置工程土石方平场工程款未拨款及其他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79,509.69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我社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5日利息79,509.69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并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小秋、周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何小秋向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提交了《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被告周国丽作为何小秋的配偶及抵押物共有人在该《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中签名。该《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归还私人借款、工程垫资向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90万元、期限为2年,抵押担保方式,年还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被告周国丽于2013年8月25日在《夫妻债务还款承诺确认书》中签字,载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华信用社:今借款人何小秋申请向贵社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我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何小秋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由何小秋和我共同偿还,特此确认。”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何小秋(甲方)与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赤)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754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小写)2,9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甲方借款用于归还私人借款、工程垫资;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本利结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3日,抵押人何小秋与抵押权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何小秋用别克君越轿车来为其债务中的150,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在赤水市交警支队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一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何小秋用小松挖掘机一台、卡特挖掘机一台、沃尔沃挖掘机两台、厦门装载机一台来抵押担保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机械设备在赤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何小秋在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何小秋,身份证号码:522***************,贷款种类中长期贷款,用途分类抵押,借款用途归还私人借款、工程垫资;借款利率9.225‰,借款金额贰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1025,还款日期20151023,还款方式年还100万元,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小秋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何小秋尚欠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合计2,979,509.69元。2016年1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何小秋和被告周国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何小秋结息至2015年10月20日。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华信用社系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诉讼中,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6)黔0381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何小秋在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工程款1,190,448.00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零肆佰肆拾捌元整);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黔0381民初50-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何小秋贵CS****轿车一辆(现存放于四川省泸州市国龙别克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赤)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754号]、《抵押合同》两份、借款借据、(2016)黔0381民初50-1、50-2号民事裁定书(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与被告何小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两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何小秋应当在借款到期前偿还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900,000.00元及其利息。由于被告周国丽与被告何小秋系夫妻关系且在共同债务还款承诺确认书中签字,故被告周国丽应与被告何小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何小秋、周国丽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何小秋偿还借款本息2,979,509.69元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1月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后期利息应按照逾期月利率13.8375‰进行计算支付。在两份《抵押合同》中,被告何小秋提供了: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为贵CS****)、小松挖掘机一台、卡特挖掘机一台、沃尔沃挖掘机两台、厦门装载机一台等抵押物作为还款担保,并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何小秋和周国丽共同所有的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为贵CS****)、小松挖掘机一台、卡特挖掘机一台、沃尔沃挖掘机两台、厦门装载机一台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何小秋、周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小秋、周国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979,509.69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8375‰计算支付。二、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小秋和周国丽共同所有的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贵CS****)、小松挖掘机一台(型号:PC360-7)、卡特挖掘机一台(型号:329D)、沃尔沃挖掘机两台(型号:EC360BLC)、厦门装载机一台(型号:XG955III)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5,636.00元,由被告何小秋、周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游 红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