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铝合金门窗安装,住扬州市广陵区解放北路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中路与文汇东路交叉路口西侧,被民警发现有酒驾嫌疑(使用酒精测试仪)。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钱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及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东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