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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玉芳与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民委员会、徐耀平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玉芳,徐耀平,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玉芳,女,汉���,193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徐国富,男,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耀平,男,汉族,1960年11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徐麓逸,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张玉林,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徐玉芳因与被申请人徐耀平、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乐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玉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产权系徐耀平所建归徐耀平所有,缺乏证据。本案法律纠纷源于永乐村委会违反物权法,在其作为宅基地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清理了其不动产,系争房产应属其所有。原审判决无视其提供的证据,驳回其诉请,显属错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徐玉芳坚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观点,亦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徐玉芳要求确认权利的系争两间新建的平房,与徐玉芳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坐北朝南的两间房屋完全不同。徐玉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建造,故徐玉芳要求确认系争两间新建平房为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玉芳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徐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玉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