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字第6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董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字第61448号原告董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键,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大港支公司职员。原告董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为自有的津N×××××雅阁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12月27日零时,李兆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凯旋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与永明路交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永明路由东向西超速驶过路口的江安涛驾驶的津C×××××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江安涛及其乘车人张为、邓敏、赵子阳、何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兆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安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7525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3752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21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5277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原告按70%的比例确定原告损失为30293.9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293.9元。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同意按70%的比例确定原告的损失。但称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仅同意按其定损额25080元进行赔偿,并要求原告退回残值。同时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均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为自有的津N×××××雅阁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2015年12月27日零时,李兆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凯旋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与永明路交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永明路由东向西超速驶过路口的江安涛驾驶的津C×××××别克轿车相撞,造成江安涛及其乘车人张为、邓敏、赵子阳、何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兆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安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37525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3752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对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经协商,双方一致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2000元。诉讼中,原告已经将车辆维修残值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残值交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无异议。经协商,双方一致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200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余款30000元按70%的比例确定保险金为21000元,此损失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三项费用合计7752元,按70%计算为5426元,此费用亦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所述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强车辆损失保险金21000元,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5426元,共计人民币264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5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