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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60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昕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乙上厕所之机,进入张某乙家厨房,从其放在方桌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5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于次日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时将所盗钱款退全部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领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张某丙、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示意图及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盗钱财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