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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田宝和与张恒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宝和,张恒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9号申请执行人田宝和。被执行人张恒杰。申请执行人田宝和与被执行人张恒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恒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田宝和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6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恒杰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2016年2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恒杰采取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恒杰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2016年2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恒杰采取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