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冯国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冯国栋,郭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冯国栋。被告郭建刚。原告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冯国栋、郭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栋、郭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气门嘴等产品。截止2015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70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70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合同,但实际业务是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多次发生的,并不是依据的合同发生的。2、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与我们已对帐的不符,我们帐面上仅余246852元未付。被告冯国栋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冯国栋于2016年1月11日与刘克从进行了企业法人变更,冯国栋不再是青岛佰特车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同时将原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被告郭建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产品买卖基本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方发货,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到被告处结算,结算后,被告收回入库单,现尚欠货款297050元未付,明细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发货,计款79000元;同年10月15日,发货计款23100元;同年11月4日,发货计款63200元;同年12月4日,发货计款44750元;同年12月12日,发货计款40900元和1100元合计42000元;同年12月23日,发货计款21000元;2015年1月5日发货计款29000元。上述共计款302050元,其中,2014年10月9日入库单中载明“2015年1月16日此入库单已付货款(伍仟元整)此入库单还剩余额(柒万肆仟元整),实际欠款为297050元。被告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属实,但被告已经付了部分货款,且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对帐,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46852元。对于被告冯国栋的书面辩称意见,根据冯国栋提供的资料显示,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继续存续,仅仅是将法定代表人由冯国栋变更为刘克从。冯国栋、郭建刚仍系该公司股东。另查明,被告冯国栋、郭建刚系被告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股东于2012年9月12日已实交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并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行于2012年9月12日函证予以确认。从该银行帐户中也可以看出,2012年9月12日该公司帐户分三笔进帐分别为55万、55万、90万元,共计200万元。但是2012年9月17日该帐户被一次性转走200万元,余额仅剩97.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产品买卖基本合同、入库单、青岛康邦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买方当月(1-31日)所采购的产品,需在次月25日结清货款,超期付款每一天应承担1%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承担约定利息损失,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被告主张仅欠原告货款246852元未付,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原告送货后,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入库单,结算时原告拿着入库单到被告处结算,被告付款后收回原告的入库单。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与被告提交的对帐单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97050元未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辩称,只认可账面欠款246852元,因该对账单无原告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又不认可,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本院调取被告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来看,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股东冯国栋交纳资金110万元,股东郭建刚交纳资金90万元。2012年9月17日,该注册资本金200万元被被告股东非法转移,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抽逃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对于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资本金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冯国栋、郭建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栋辩称,我是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股东抽逃资金系个人行为,不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国栋、郭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佰特车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7050元及利息(本金29705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冯国栋、郭建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保全费2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