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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法高与被告李春山、李菊华、张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法高,李春山,李菊华,张生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胡法高,男,1951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春山,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菊华,女,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生富,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胡法高与被告李春山、李菊华、张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法高、被告张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山、李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法高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春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被告张生富为李春山提供担保。此后,李春山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春山与被告李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被告李春山、李菊华归还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生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胡法高就其主张提供了一份署有“担保人张生富、具借人李春山”的借条。被告李春山未答辩。被告李菊华未答辩。被告张生富辩称,其系该借款的证明人,而非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上的“担保人”非其书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生富提供了一份署名“李春山”的说明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李春山出具借条向胡法高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月利率)2%,按月结息。张生富在该借条上签名。此后,李春山按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5月18日,余款一直未还。胡法高催要不成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生富申请证人姜某、王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为借款的证明人,而非借款的担保人。证人姜某陈述:2015年1月9日,李春山和张生富到了我家,李春山出具了说明给张生富。王某陈述:我知道李春山向胡法高借钱的事,我开车送胡法高到李春山办公室时,张生富也在李春山的办公室,因有事我就离开了李春山办公室,不清楚他们怎么具体商量借钱的事,等我再回办公室时,他们已办好借钱的手续了。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说明、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法高和李春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春山经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胡法高和李春山的借贷行为发生在李春山与李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春山和李菊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春山个人债务,应认定为李春山和李菊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菊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生富提供的署名”李春山”的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张生富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张生富“非借款的担保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山、李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法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张生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春山、李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