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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岑某至慈溪市新浦镇黎明村后成家其前妻家,以抱女儿为由,大声拍打其前妻家大门,后邻居杨某乙下楼劝阻,被告人岑某不顾劝阻,用拳头殴打杨某乙,杨某乙在后退过程中,跟被告人岑某一同倒地,被告人岑某压在杨某乙身上,导致杨某乙的腿被压断。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乙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到案后,被告人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岑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应某、阮某、杨某甲、潘某、施某、陈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岑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益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