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志兴诉徐志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徐兵,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徐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杨美娟,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甲因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某A、徐某丙夫妻二人生前生育有徐某B、徐某甲、徐某丁、徐某乙等四个子女,家庭分户后,徐某A、徐某丙长期与徐某乙共同生活。1985年2月徐某乙、徐某甲与父亲徐某A经村里调解达成赡养协议。同年7月徐某A、徐某丙又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甲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制发一九八五年度沪闵民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徐某甲仍未履约,经村委会调解未果。1997年5月徐某A去世。徐某丙从2005年起居住在养老院中,每月应付托管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从起先的六七百元(人民币,以下同)逐步增加至约一千九百元(期间政府发放居家养老补贴优惠从每月二百元逐步增加至五百元),同期其每月征地养老收入从四百余元逐步增加至1,118元,并享受营养费补贴累计有4,350元。2013年9月徐某丙去世。闵行区马桥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确认发放了征地养老人员死亡抚恤金,包括基本征地养老生活费3,354元(1,118X3)、一次性社会补济金6,000元,均由徐某乙领取。父母的后事均由徐某乙操办,期间其收到礼金39,997元。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的其他支出费用如下:1、徐某丙医疗费报销后的自负金额1,515.19元;2、操办母亲后事中支出的酒费1,198元、租车费用4,260元、就餐费用35,650元;3、殡仪馆火化费用3,865元;4、购买父母双穴费用18,326元、刻字费450元、瓷像费115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徐某丙的每个子女均为赡养义务人,理应分摊徐某丙收支不能相抵的差额部分。从现有证据来看,与徐某丙养老相关的发票、收据上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并不相同,徐某甲主张重复计算之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有本地区政府给予的居家养老补贴,但徐某丙的收入(包括营养费补贴)仍少于同期发生的养老院费用及医疗自付费用,需要子女适量补贴,根据其与子女之间的居住及经济交往情况,法院对徐某乙主张其每月补贴三四百元之事实予以采信,除徐某乙应当履行的义务之外,剩余部分的差额款可视为徐某乙代其他子女履行,其有权行使追偿权,法院对其向徐某甲主张分摊四分之一差额款的诉请理由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收支情况,酌定由徐某甲支付8,000元。操办后事费用是民间传统中死者亲属寄托哀思的合理开支,由各个子女进行分摊符合常情,故徐某乙在支出该项费用之后,有权向徐某甲主张分摊其中的一份。就社保发放的死亡抚恤金是否折抵丧葬费用之争议,因该笔钱款系有关单位向徐某丙家属发放的钱款,需由他们依对应的款项性质及用途进行分配,故涉及到徐某B、徐某丁等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法院就该笔钱款不作为本案中折抵的考量因素,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妥善解决。至于徐某乙收取的礼金,依民间风俗系为慰问死者家属的人情往来,并非用于丧葬费用,故本案中亦不作为折抵因素。就徐某A去世后发生的2,100元费用之争议,因该笔事务本应由徐某丙与子女共同操办,徐某乙自行负担带有基于子女情谊及代其母亲尽孝的感情因素在内,在此后的十余年间并未发生过诉争,充分表明徐某乙在支出时并无与他人建立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其要求徐某甲分摊该笔费用之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就后事费用的支出提倡节俭、适度原则,在徐某乙自行决定后事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徐某甲分摊费用的范围也应以上述原则为限,故法院酌定由徐某甲支付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乙人民币1.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8元,由徐某乙负担69.90元,徐某甲负担244.48元。判决后,徐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判令的16,000元包括养老院费用8,000元和母亲后事费用8,000元,但母亲生前有养老金,虽然母亲在养老院存在各种费用,但母亲养老金足够自己的开销。而被上诉人不仅获得了政府发放补贴,而且还重复计算相关费用。故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16,000元。被上诉人徐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2013年母亲每月退休工资只有1,118元,其每月要替母亲支出1,400元,另外被上诉人还要供母亲吃喝,支付照顾母亲阿姨的红包等,每月都有差额部分。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原审中,徐某乙提供敬老院的发票、收据没有重复。虽然徐某丙生前有退休工资,但该工资远远不能满足徐某丙在敬老院的各项开支,为此徐某乙每月都在支付差额部分,除徐某乙应当履行的义务外,剩余部分的差额款可视为徐某乙代其他子女履行,从而行使追偿权。而徐某甲作为徐某丙之子,理应承担赡养之义务,主动与徐某乙结算差额部分。另徐某丙去世后,徐某乙为操办徐某丙的后事花去了一定费用,该费用是死者家属寄托哀思的合理开支,由各个子女进行分摊符合常情,但由于时间过长,且徐某乙在支出费用时并无与他人存在债务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而酌情判决徐某甲给付徐某乙16,000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徐某甲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为由,不同意给付徐某乙16,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38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