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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6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昆山市昆德市政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昆德市政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6027号原告昆山市昆德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斜泾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陈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铉,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小华,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昆山市昆德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德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德公司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中标承建丹阳石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再生水利用一项工程(以下简称石城污水工程),由其下属顶管公司施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分包建设工程和拖管施工。拖管施工已完成,工程款764640元。土建工程因被告不及时付工程款而协议终止,双方对土建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为土建工程代垫费用736498元。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其他款项被告长期拖欠不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870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德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订立《拖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石城污水工程中的拖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D630管1500米,单价480元/米,总价约72万元,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现场指定张爱良负责。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现场计量,工程款为1593米×480=764640元。施工现场负责人张爱良在《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上签名盖项目部印章。2012年2月7日,被告顶管分公司负责人丁洪在《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上签写“工程量确定”并签名。原、被告对石城污水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还进行了部分土建工程的施工。2012年4月24日,被告顶管分公司负责人丁洪与原告公司董事长陈川德就《石城污水工程用款明细》进行对帐,该明细帐上有“乙方已付金额合计736498元、甲方未付金额计595045、计737369元、以上数额已确认、丁洪”字样,同时还记录协调扣款的8点事项,但扣款金额、扣款方式(扣甲方还是乙方的款)等没有明确。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公司董事长陈川德五次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公司领取石城污水工程用款25912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华德公司及其顶管分公司给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溧阳污水管网、丹阳迎宾路等工程、丹阳市新桥界牌工程、淮安四方工程和石城污水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款2302573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华德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德公司工程款234243.11元,该案被发回重审。原告将上述工程纠纷分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即为其中的石城污水工程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拖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石城污水工程用款明细单、借款单、丁洪免职决定、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是违法的,双方订立的《拖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并不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被告应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参照合同进行补偿。原、被告对拖管工程量及工程款7646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去原告已以借款方式领取的工程款25912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拖管工程款50552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土建工程款,双方并未订立合同,原告提交的《石城污水工程用款明细》并不能确定双方间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的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与被告方就土建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再另行诉讼。被告丹阳市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市昆德市政有限公司拖管工程款5055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5元,由原告昆山市昆德市政有限公司负担4484元,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贤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