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姚金齐与韩丙伟、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齐,韩丙伟,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9号原告:姚金齐,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瑞恩,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丙伟,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嘉祥街道徐庄村338线北侧。法定代表人:蔡合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文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齐诉被告韩丙伟、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冬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恩、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文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齐诉称:2015年11月30日7时50分,被告韩丙伟驾驶鲁HW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王杲铺镇孟庄村西时,与前方顺停原告驾驶的鲁NT0E**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左转弯贾某某驾驶的冀T3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责任认定,确定韩丙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金齐、贾某某无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3900元。被告韩丙伟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要求所有的损失都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构成保险责任,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垫付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情况。德州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原告的受损车辆自交警队停车场拖至德州作损失鉴定花费)拖车费400元。平原县路通车辆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原告的受损车辆自交通事故现场拖至交警队停车场花费)救援费500元。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德州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拆检费3000元。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德天和估字(2016)第02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鲁NT0E**小型轿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报废;该车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27000元;事故后的残值为500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2000元。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院核实其它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涉及无责限额的交强险,应与被告保险公司一同赔付;对拖车费有异议,拖车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近一个月,且该发票也未注明原告车辆的车牌号;对救援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拆检费质证意见同评估费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2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相差较大。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减该2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提交原件;收款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支付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原告没有收到该2000元。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承认该事实;作为车主没有收到该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7时50分,被告韩丙伟驾驶鲁HW51**号(鲁HNY**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王杲铺镇孟庄村西时,与前方顺停原告姚金齐驾驶的鲁NT0E**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导致姚金齐驾驶的鲁NT0E**号轿车与左转弯贾某某驾驶的冀T392**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责任认定,确定韩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金齐、贾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韩丙伟驾驶的鲁HW51**号(鲁HNY**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保额各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受损车辆鲁NT0E**号轿车进行损失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17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德天和估字(2016)第02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NT0E**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报废;该车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27000元;事故后的残值为¥500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受损车已经报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所有损失,该车残值应归属于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车辆损失为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车辆的残值属于原告所有,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残值”。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称:因原告的受损车辆由保险公司要求鉴定和拆检,所有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长期不定损,并要求拆检,产生拆检费,拆检费本可以避免,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拆检费。但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拆检费正常情况下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贾某某驾驶的冀T392**号重型半挂车,涉及无责限额的交强险,应与被告保险公司一同赔付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应由贾某某一方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韩丙伟驾驶的鲁HW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韩丙伟、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丙伟驾驶着被告运输公司的鲁HW51**号(鲁HNY**挂)重型半挂车出现交通事故,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个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故被告韩丙伟、运输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本院由德州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德天和估字(2016)第02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为22000元、残值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救援费500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3000元均为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残值应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主张拆检费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补足证据后,被告运输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赔付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均不认可,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900元,贾某某一方应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100元,其余的原告损失2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00元、施救费500元计2040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400元、拆检费3000元计6400元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韩丙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姚金齐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金齐车辆损失、施救费计20400元。共计22400元。二、被告韩丙伟、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姚金齐拖车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64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姚金齐负担140元、被告韩丙伟、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