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蓝某、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蓝某赶至绍兴市袍江经济开发区“天御湾小区”在建工地车棚,通过撬砸车锁、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蔡治芬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凰中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蓝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莫某,被告人莫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转卖。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295元。2、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蓝某赶至绍兴市袍江经济开发区“蔚蓝星辰小区”在建工地车棚,通过撬砸车锁、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蒋先配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蓝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莫某,被告人莫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转卖。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233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3、2015年10月15日早上,被告人蓝某赶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新绍兴一中”工地宿舍停车棚,通过撬砸车锁、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徐家明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新月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137.50元。4、2015年10月16日早上,被告人蓝某、莫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蓝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日月明园小区”在建工地停车棚,通过撬砸车锁、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崔中富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由被告人莫某将所窃车辆予以转卖。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082.5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5、2015年10月17日早上,被告人蓝某、莫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蓝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小区”北面“中纺CBD工地”门口的停车棚,通过撬砸车锁、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张和平停放在该处的蓝白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由被告人莫某将所窃车辆予以转卖。同日,被告人莫某按事先约定赶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徐锡麟故居旁取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3562.5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综上,被告人蓝某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2310.50元;被告人莫某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5645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另查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销售发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陈世招、严亚祥、卢洪强的证言及卢洪强、陈世招的辨认笔录,蔡治芬、蒋先配、崔中富、张和平、徐家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莫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蓝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蓝某退赔给蔡治芬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徐家明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