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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提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理法与屈利霞、杨国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理法,屈利霞,杨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理法,淄博喜来登百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昱,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利霞,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义,个体工商户,系屈利霞丈夫。再审申请人杨理法与被申请人屈利霞、杨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杨理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询问。杨理法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屈利霞、杨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理法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屈利霞、杨国义因资金困难,向杨理法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息为2%,每月利息10万元,利息月结。2012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截至该日尚欠杨理法本金400万元及未付利息42.5万元。后经催要,屈利霞、杨国义于2012年8月23日重新出具借据,仍约定月息2%,每月利息8万元,利息月结,并承诺在两个月之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屈利霞、杨国义未予偿还。请求判令屈利霞、杨国义:1、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76.5万元(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2、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屈利霞、杨国义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我们系接受委托后将款项投资给了魏刚,因魏刚死亡导致投资款无法收回。《借款(借据)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受到杨理法胁迫下做出的非自愿意思表示。并且,杨理法主张的利息明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应支持。《借款(借据)合同》只是约定了借款期限两个月的利息,并没有约定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无息借款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理法与屈利霞、杨国义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每月支付8万元利息。杨理法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回单)载明:2011年9月23日屈利霞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转存入人民币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理法与屈利霞、杨国义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屈利霞、杨国义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且该《借款(借据)合同》系受到杨理法胁迫所出具,但屈利霞、杨国义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受到胁迫,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虽然双方在《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借期,借款期限已超过一年。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的规定,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屈利霞、杨国义关于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及超过借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无息借款处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杨理法主张偿还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杨理法主张2011年9月23日屈利霞、杨国义向其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但只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回单),并未提交双方关于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关于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约定,故杨理法请求屈利霞、杨国义支付另100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屈利霞、杨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理法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杨理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20元,由屈利霞、杨国义负担。杨理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2012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显属错误。2012年8月23日屈利霞、杨国义重新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写下“以前的条据全部作废”及“变更500万元的利息未付的与变更后400万元的利息一起付”的字样,足以证明双方的最初借款为50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请求改判屈利霞、杨国义偿还2012年8月23日之前利息56.5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继续支付2012年8月23日之后利息直至全部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屈利霞、杨国义承担。屈利霞、杨国义答辩称,2011年9月23日向杨理法借款500万元,至2012年8月23日就上述借款归还100万元,利息也随之付清,经结算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前的条据全部作废。因此,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是依据该合同作出的,杨理法提出追加利息56.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杨理法主张屈利霞、杨国义应支付2012年8月23日之前利息56.5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40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支付2012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法律依据问题。关于焦点一。杨理法主张2012年8月23日之前利息56.5万元的组成是500万元借款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42.5万元,6月30日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后,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借款本金400万元按照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两项合计56.5万元。从庭审调查分析,屈利霞、杨国义庭后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下方注明有“换条子”字样,说明案件中各方提交的借款合同是由之前双方借款凭据变更过来的。而且屈利霞、杨国义在向法院提交合同复印件时,明显可以看出存在故意遮盖“换条子”这几个字。从杨理法出示的8月23日借款合同看,在合同下方屈利霞、杨国义签字栏下面注明“变更500万元的利息未付的与变更后400万元的利息一起付”的字样。屈利霞、杨国义虽然不认可该注明系其所写,但屈利霞、杨国义并没有证据予以否定。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双方之前的借款存在利息未付清的情况。但杨理法所主张500万元借款变更前尚欠多少利息,从杨理法所提交的证据看不出来,虽然通话录音中提到未付利息问题,但具体数额是多少体现不出来。所以,杨理法主张500万元借款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利息42.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借款本金400万元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在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利息是如何约定的,故不予支持。关于杨理法二审时向法院提交对借款合同中“变更500万元的利息未付的与变更后400万元的利息一起付”的字样系由屈利霞、杨国义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该字样是不是屈利霞、杨国义所写,并不能证明变更500万元借款凭证前的利息是多少,所以对该鉴定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屈利霞、杨国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杨理法主张400万元借款利息应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对利息给付截止时间认定不当,予以调整。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理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屈利霞、杨国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理法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由屈利霞、杨国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理法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20元,由被告屈利霞、杨国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屈利霞、杨国义负担5670元,由杨理法负担3780元。杨理法申请再审称,一、就500万元借款为月息2%的有息借款,屈利霞、杨国义仍拖欠2013年6月30日之前借款利息42.5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回单、借据以及双方的多次通话录音为证。且屈利霞、杨国义在一审调解过程中均承认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错误。二、2012年8月23日,屈利霞、杨国义向杨理法出具了新借据,其中载明“换条子”、“以前条据全部作废”以及“变更500万元的利息未付的与变更后400万元的利息一起付”等字样。这些信息足以证明双方为有息借款,结合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屈利霞、杨国义拖欠杨理法2012年6月30日之前利息42.5万元以及利息约定为月息2%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二审法院在查明确实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驳回了杨理法的利息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屈利霞、杨国义在再审过程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关于500万元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利息标准为何以及屈利霞、杨国义尚欠的利息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5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息标准应为月息2%。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最初借款为500万元,屈利霞、杨国义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等事项,双方均无争议。因此,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之前于2011年9月23日发生的500万元借款关系转化而来。杨理法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上有“以前的条据全部作废”和“变更500万元的利息未付的与变更后400万元的利息一起付”的手写字样,这说明双方之前的500万元借款关系也签订有书面合同并且约定有利息。第二,关于利息标准问题。首先,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息2%的标准。由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之前500万元借款合同的延续,由此,可以推断之前500万元的利息标准亦可能为月息2%。其次,杨理法提供了其与屈利霞于2012年6月25日、6月26日的电话录音,从杨理法与屈利霞的对话中可以看出,屈利霞承认其每月应付利息10万元以及尚欠杨理法利息40万元。该证据与双方的前述借款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就500万元借款亦约定了月息2%的标准。第三,由于500万元的实际出借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根据民间借贷的实践,每月23日应为利息结算点。屈利霞于2012年6月26日承认尚欠利息40万元,而屈利霞、杨国义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此部分利息。因此,可以认定,至2012年6月30日屈利霞偿还100万元本金之时,屈利霞、杨国义尚欠500万元借款4个月和一周的利息共计42.5万元。而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本金40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数额应为14万元。对此,一、二审法院以双方未提供明确的合同为由,认定2012年8月23之前的借款无利息约定,在证据评价上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由屈利霞、杨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理法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屈利霞、杨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理法利息5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20元,由屈利霞、杨国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屈利霞、杨国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爱华审 判 员  贾劲松代理审判员  姜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