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天堂与江安县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堂,江安县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堂,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树久,男,194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系李天堂之父)。委托代理人冉先元,女,1952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系李天堂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志云,组长。上诉人李天堂因与被诉人江安县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天池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李天堂自幼其户籍随其父母入籍在江安县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组,系农村居民家庭户。1994年,李天堂初中毕业后通过委培形式上了中专学校,户籍迁到了原宜宾农校,1997年中专毕业,李天堂的户籍迁回到江安人才交流中心,等待安置工作,之后因故没有安排到工作。2003年12月,李天堂将户籍落户到江安镇滨江路33附7号,其户籍信息属城镇居民家庭户。2007年10月,李天堂曾申请将户籍迁往原籍江安县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组,但未获批准。2009年5月21日,江安县人民政府向李天堂之父李树久颁发了(2009)第0070602045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小天池村民小组,承办方代表系李天堂之父李树久,承包地面积为2.48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李天堂之母冉先元以及李天堂。2007年左右,国家对江安县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组的农村集体土地开始进行征收,并依法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了相关补偿费用。关于如何分配土地赔偿费的问题,2013年6月7日,小天池村民小组制定了《土地三费分配方案》,共计15条,其中第7条“学生时期户籍迁走,但没有领国家财产工资的,在小天池组没有征完地前,如能把户籍迁回本组,以后在征地时再进行分配。”第15条“凡属有土地但没户籍人员在小天池组的人员一律不参加本组的任何分配。”2014年2月25日,小天池村民小组再次制定了《土地三费分配方案补充意见》,共计7条,第7条“大中专毕业生李天堂、刘业涛、刘鸿户籍未迁回本社,未参与三费分配。经社员代表大会决定,若要参与分配,以政府和职能部门书面手续为准。”2013年,小天池村民小组以村民户籍在小天池村民小组的原则,向420余人每人发了土地补偿费8800元。因李天堂之子李金钶的户籍随李天堂父母入户在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组,虽然没有分配到承包地,仍然参与分配到了土地补偿款,李天堂的父、母、子每人分配到了8800元。由于李天堂未分配到土地补偿款,经村、镇干部多次解决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小天池村民小组立即支付其此次土地补偿款8800元并在今后享有全额参加分配的权利;判决小天池村民小组赔偿因故意刁难给李天堂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判决小天池村民小组向李天堂书面赔礼道歉。另查明,李天堂1997年中专毕业后先居住在小天池组老家待业,从1998年起长期在广东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偶尔回家探亲,2014年因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返回老家居住生活至今。2007年左右,国家对江安县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组的农村集体土地开始进行征收,现征收了该村民小组约40%的土地,以李天堂之父李树久为承办方代表所承包的土地尚未被征用,但小天池村民小组在进行土地补偿费分配时,无论土地是否被征用,均以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为准进行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江安县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在征收后取得了相关补偿费用;本案中,李天堂诉求的8800元属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只能被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办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天堂是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相应的认定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具体讲,应该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李天堂于1994年虽系就读中专原因将户籍从江安县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组迁出,但毕业后未将户籍迁回原籍,相反,于2003年12月又将户籍落户到江安镇滨江路33附7号,户籍显示属于城镇居民,依法应该纳入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的社会福利;其次,李天堂1997年中专毕业,从1998年起至2014年,长期在沿海城市务工、生活,其间仅偶尔回老家探亲,相距阳春镇草坝村小天池组土地被征收时的2007年,李天堂已中专毕业外出务工约十年时间,李天堂在土地被征收时实际早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并非以农村承包地作为赖以生存的来源;再次,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社会的基本治理方式。小天池村民小组于2013年6月7日制定的土地三费分配方案,以及2014年2月25日制定的土地三费分配方案补充意见,考虑到了女婿入赘、参军人员、劳教人员、再婚、读书学习等诸多情形,主要是以户籍作为是否参与分配的标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列条款也公平合理,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应该得到遵守;第四,李天堂之子李金钶虽然没有承包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据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仍然分配到了土地补偿款,可见,小天池村民小组制定的以“户籍”作为分配标准的分配方案,存在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综上,李天堂的户籍没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土地之间长期未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以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已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法院对李天堂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天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法院决定免交。宣判后,李天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依法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享受该社农村保障体系;上诉人户籍未在小天池组是因为读书迁出,毕业后有申请迁回原籍,乡、村都同意接收,但江安县公安局不办理非转农户籍迁移,上诉人在城镇一直没有工作,也未享受过城镇保障体系,仍与父母常住在天池组村务农,土地一直是上诉人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保护土地承包权,镇领导协调时建议被上诉人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却拒不分配;被上诉人与部分村民代表私自制定的《土地三费分配方案》和《补充意见》,其中部分内容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8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被上诉人天池村民小组答辩称:分配方案经过80%以上社员签字同意,补充意见经社员代表全部通过,只有户籍在本社的才能享有土地补偿款,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享有土地补偿费的主体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当事人李天堂于1994年将户籍迁出小天池村民小组,现为城镇居民,从户籍登记情况来说李天堂早已不是小天池村民小组成员,李天堂也未举证证明其生活依附于承包土地、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小天池村民小组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户籍”为分配标准,并将包括李天堂之子李金钶在内的没有承包地而户籍在本组的人员也作为分配对象,不失公平合理性,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天堂诉称该分配方案无效,其应当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李天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