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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某、周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傅俞蓉。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系同居关系。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6栋112号2楼开设一无名电游室,并摆放有可供10人同时操作的“蜻蜒”、“无名”捕鱼机各1组(2个机位无法正常使用)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陈某经营该电游室至2015年2月后,其要被告人周某参与赌场管理,所获利润用于两人共同生活。为对赌场进行管理,被告人周某聘请田敏、谭天意、李亮(均已行政处罚)等为工作人员,负责上、下分、兑钱等工作,并提供固定工资100元/日。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将正在进行赌博活动的何福兵、刘礼武及被告人陈某、周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扣“蜻蜒”、“无名”捕鱼机各1组及涉赌资金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周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周某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不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5天已折抵刑期。)三、扣押在案的“蜻蜒”、“无名”捕鱼机各1组及涉赌资金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