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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鸿粤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鸿粤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黎淑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铬林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A51号。组织机构代码73048598-6。负责人刘锡惠。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第二工业区十二号地之一A座西102。注册号440681000069798。法定代表人陈沛荣。被告陈沛荣,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淑冰,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铬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8号之一华商1-01。注册号440681000093264。法定代表人劳执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D7加工区二路06号一、二楼。注册号440681000168236。法定代表人杨翠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粤公司)、陈沛荣、黎淑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铬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铬林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鸿粤公司、陈沛荣、黎淑冰、铬林公司、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鸿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0101201400107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详情如下:原告向被告鸿粤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72%执行,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沛荣、黎淑冰签订编号为4410062012002025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沛荣、黎淑冰对原告与被告鸿粤公司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405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黎淑冰签订签订编号为4410062013000543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淑冰对原告与被告鸿粤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56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铬林公司签订编号为4410052013000811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铬林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鸿粤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沛荣、腾业公司签订编号为4410052014000449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沛荣、腾业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鸿粤公司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鸿粤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4月7日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741%执行。现被告鸿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被告陈沛荣、黎淑冰、铬林公司、腾业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宣布原告与被告鸿粤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101201400107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鸿粤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158476.2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合计7158476.29元;3.原告对被告陈沛荣、黎淑冰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居民委员会红棉小区南二巷7-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0号)房屋、被告黎淑冰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A269号金宇名都二层汽车位57、58、122、123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84、03××87、03××90号)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沛荣、黎淑冰、铬林公司、腾业公司对被告鸿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10月7日,故对第二项诉求的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以7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展期年利率6.741%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自2015年10月8日按罚息年利率10.112%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41%计收复利,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112%计收复利。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被告鸿粤公司、铬林公司、腾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沛荣、黎淑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1份(编号:44010120140010719)、借款凭证原件1份、借款展期申请书原件1份、《借款展期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鸿粤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鸿粤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鸿粤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执行利率为6.741%。同时根据合同第3.3.3.1、第3.3.4约定,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2份(编号分别为:44100620120020257、44100620130005432)、房地产抵押清单原件2份、他项权证原件5份,证明被告陈沛荣、黎淑冰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及被告黎淑冰名下的车位为被告鸿粤公司名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2份(44100520130008113、44100520140004492),证明被告腾业公司、陈沛荣、铬林公司为被告鸿粤公司在本案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鸿粤公司、陈沛荣、黎淑冰、铬林公司、腾业公司既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起诉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补充,除涉及本协议有关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粤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共700万元,因案涉贷款出现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粤公司向其清偿到期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至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要求撤回第一项诉求的问题,因委托代理人只是一般授权,其无权当庭撤回该项诉求,而且案涉债务经展期后已于2015年10月7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才提起诉讼,故其再在诉求中要求宣布案涉贷款到期已无必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沛荣、铬林公司、腾业公司作为被告鸿粤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中被告陈沛荣、腾业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0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铬林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30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黎淑冰并非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就案涉债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陈沛荣、黎淑冰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居民委员会红棉小区南二巷7-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0号)房屋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2440500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黎淑冰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A269号金宇名都二层汽车位57、58、122、123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84、03××87、03××90号)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656000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粤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以7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展期年利率6.741%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自2015年10月8日按罚息年利率10.112%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41%计收复利,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112%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陈沛荣、黎淑冰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社区居民委员会红棉小区南二巷7-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20号)房屋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2440500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黎淑冰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A269号金宇名都二层汽车位57、58、122、123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84、03××87、03××90号)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656000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其中被告陈沛荣、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0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铬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30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690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粤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黎淑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铬林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