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太妮与朱培红、吕海山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妮,朱培红,吕海山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太妮。委托代理人:田国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培红。委托代理人:周家全,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吕海山。上诉人王太妮因与被上诉人朱培红、一审被告吕海山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培红一审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王太妮与安图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手续,从该行贷款8万元。2014年7月,王太妮偿还32000元,剩余48000元没有偿还,直到2015年7月21日,共计欠贷款本息48211.58元,朱培红为其偿还。朱培红认为构成无因管理,为维护朱培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太妮、吕海山予以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太妮、吕海山一审辩称:第一,朱培红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无因管理规定,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其受益人不是王太妮、吕海山,而是朱培红的儿子朱建伟和当时儿媳卢艳香。王太妮贷款时,是用朱培红的儿子朱建伟名下(朱建伟和卢艳香婚后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8万元,朱培红与朱建伟是父子关系,如不偿还贷款,银行就会拍卖朱建伟名下的房屋。所以,获得利益的人是朱建伟和卢艳香。第二,2015年2月13日,吕海山通过邮政银行汇给抵押人卢艳香5万元钱,委托偿还安图农商行贷款48211.58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朱培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王太妮、吕海山为了扩大自己商店的经营,用朱培红之子朱建伟与卢艳香共有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的房屋进行抵押,在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当时政策是扶持农村妇女再就业,三年期,无利息)8万元。后来王太妮偿还了32000元,剩余48000元本金未能偿还。因为涉及朱培红之子的房屋进行抵押,并且王太妮的贷款已经到期,如再不偿还,逾期利息将会很多,又加上银行声称,如不偿还贷款,将起诉朱建伟,将拍卖所抵押的房屋。为此,朱培红在贷款已经超期十日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即于2015年7月21日将该剩余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予以偿还。为此,朱培红以无因管理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王太妮、吕海山偿还欠款48000元、利息21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培红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贷款利息损失,清偿了王太妮、吕海山的到期债务,双方之间构成无因管理。朱培红的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免责即从中受益,朱培红有权要求王太妮、吕海山支付必要的费用。王太妮、吕海山辩解已经支付给朱培红5万元,委托其偿还银行贷款,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该5万元已经给付朱培红,因此,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由王太妮、吕海山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11.58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太妮、吕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本金48000元、利息211.58元,共计48211.58元。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王太妮、吕海山负担。王太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朱培红偿还涉案贷款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是朱培红的儿子朱建伟,因为该笔贷款是以朱建伟所有的房屋办理的抵押贷款。直接受益人并不是王太妮。而且朱培红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领域的代为清偿行为,不是无因管理中的管理或者服务行为,合同领域不适用无因管理。朱培红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无因管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吕海山在2015年2月1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朱培红的儿媳卢艳香汇款5万元,委托卢艳香办理偿还贷款事宜。卢艳香将5万元交给朱培红办理偿还贷款事宜。所以,朱培红的偿还贷款行为是受托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无因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太妮的诉讼请求。朱培红答辩称:朱培红替王太妮偿还贷款及利息既没有合同上的约定,也没有法定义务。是为王太妮在管理事务,从根本上减轻了王太妮贷款利息的损失,受益人是王太妮。朱培红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吕海山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卢艳香在二审中虽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问题与一审中的证明问题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5万元交给朱培红用于偿还王太妮的贷款,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培红清偿了王太妮、吕海山的到期债务。对于该笔债务,朱培红既不是共同还款人亦不是抵押人,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还款义务。该笔贷款虽用朱培红的儿子朱建伟的房屋抵押,但最终承担还款义务的仍为王太妮、吕海山,朱培红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替王太妮、吕海山偿还到期债务及已经产生的利息,为其避免贷款利息及执行费用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太妮、吕海山返还朱培红代替其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虽王太妮主张已经支付给卢艳香5万元并转交朱培红用于偿还该笔贷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王太妮、一审被告吕海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王太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珍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