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隆碧、张道会等与陆钰明、陆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钰明,陆诚,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姚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钰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诚。委托代理人周茂群,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固波。原审原告李隆碧。原审原告张道会。原审原告庹宇豪。原审原告庹某。法定代理人张道会,系庹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东。负责人时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上诉人陆钰明、陆诚因与被上诉人姚固波、原审原告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6时13分许,天气晴,姚固波驾驶其所有的苏G9992**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庹必学)沿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北荡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车与陆钰明驾驶的沿凤北荡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姚固波及庹必学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庹必学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6月2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和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后,于2015年6月8日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Z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固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钰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庹必学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李隆碧系庹必学之母,张道会系庹必学之妻,庹宇豪、庹某系庹必学之子,庹必学的父亲庹休明早于庹必学死亡,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系庹必学的法定继承人、近亲属。现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为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陆诚,该车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5日0时至2015年8月24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条款。以上事实,由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要素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姚固波确认未垫付费用,同意交强险部分不需要对其预留赔偿份额。原审原告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姚固波、陆钰明、陆诚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31153元,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陆钰明、陆诚、姚固波承担。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费64108.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在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获得的赔偿款中优先归还。关于因庹必学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及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认定。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认可均由陆钰明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陆钰明主张其垫付149792.62元,其中3万元现金付给交警大队,提供预付委托书一份,其他医药费119792.62元,提供庹必学相城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金额102163.41元,表示除人保公司垫付1万元外,其他92163.41元由其垫付,剩余部分垫付医药费的票据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处。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庹必学相城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1737.21元、付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三份,证明实际垫付64108.68元及各方同意在赔偿范围内优先归还,确认其余部分不是其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1000元,按20天营养期限、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2000元,按20天护理期限、每天100元计算。5、误工费2000元,按20天误工期限、每天100元计算。6、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提供庹必学所在公安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庹必学从1998年开始长期在外务工;提供庹必学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庹必学的户别为家庭户;提供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5年6月1日起贵州省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业户和非农业户,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庹必学死亡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死亡前已具备城镇户口的身份;提供由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庹必学于2008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一区76号有暂住记录。7、丧葬费25639.50元,按规定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死亡后果计算,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9、家属料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万元,估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70元,李隆碧需扶养5年,因有5个子女,负担1/5份额,庹中柱需扶养13年,负担1/2份额。经质证,各方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对陆钰明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庹必学住院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有关承诺书、付款凭证、预付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另收到陆钰明3万元。陆钰明、人保公司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庹必学相城人民医院二部分住院医药费合计193900.62元,由陆钰明垫付119791.94元,人保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6410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公司对期限无异议,认可每天30元。3、营养费,人保公司表示庹必学伤后一直在ICU救治,已计算在医药费中,不应当重复计算。4、护理费,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营养费的质证意见一致。5、误工费,人保公司表示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未提供误工证明材料,故不认可。6、死亡赔偿金,人保公司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的举证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丧葬费25639.50元,人保公司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公司认可15000元。9、家属料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人保公司对误工费认可3人7天1050元,交通费表示由法院酌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公司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的举证及计算方法和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陆钰明、陆诚、姚固波及第三人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除医疗费外的损失均表示由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主张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各方的举证和相关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为193900.62元,上述费用的发生有受害人庹必学的住院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应举证,其中由陆钰明垫付119791.94元,人保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64108.68元。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按住院20天、每天50元主张1000元在允许范围内,予以认定。3、营养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按20天营养期限、每天50元主张1000元,也在允许范围内,予以认定。4、护理费,按20天护理期限、每天100元主张2000元未超出规定范围,予以认定。人保公司认为受害人庹必学伤后一直在ICU救治,已计算在医药费中,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5、误工费,受害人庹必学伤后一直在医院救治,主张20天误工期限应予支持。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主张每天100元未超出本地区一般劳务人员的收入标准,酌情也予支持,认定误工费2000元。6、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满60周岁的计算20年。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提供的庹必学所在公安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由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可佐证庹必学生前在一直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文件、庹必学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原审法院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认定686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亡后果和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主张5万元予以认定,依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9、家属料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均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费用,其中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按3人、7天及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认定1189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致,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李隆碧已满75周岁,计算5年,受害人负担1/5份额,庹中柱因5周岁,至18周岁需扶养13年,受害人负担1/2份额。因合计未超出年赔偿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176070元(23476*5/5+23476*13/2)。以上,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939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家属料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70元,合计人民币1116079.62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责任的,按责任大小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机动车苏E×××××小型轿车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责任,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1939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95900.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家属料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70元,合计9201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也已超出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12万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超出限额的损失为996079.62元,现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陆钰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固波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庹必学乘坐姚固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机动车方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主次责,但陆钰明驾驶机动车时有严重的疏忽大意,据试听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陆钰明有3秒钟的反映时间采取措施但未采取,其程度较重,建议法院按40%的责任比例判决,对此,陆钰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故对此不予采纳。陆诚作为机动车车主,同意与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对超出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交强险的损失,由陆钰明、陆诚共同赔偿348627.87元,姚固波赔偿647451.7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机动车方应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苏E×××××小型轿车同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案审理中,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陆钰明、陆诚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48627.87元。以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468627.87元,扣除垫付1万元,尚应赔偿458627.87元。因陆钰明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垫付149791.94元和64108.68元,对于垫付款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应当返还,为便于结算,可由人保公司在应支付给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的赔款中直接返还。同时,由于陆钰明、陆诚与姚固波对庹必学构成共同侵权,因此,陆钰明、陆诚、姚固波应对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人民币468627.87元,扣除垫付1万元,尚应赔偿458627.87元。二、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返还陆钰明人民币149791.94元。三、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4108.68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直接支付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人民币244727.25元,代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返还陆钰明149791.94元,代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4108.68元。四、姚固波赔偿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人民币647451.7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与陆钰明的款项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第三人的款项请汇入第三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五、陆钰明、陆诚对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8元,由姚固波负担1643元,陆钰明、陆诚负担885元(姚固波、陆钰明、陆诚负担之款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姚固波、陆钰明、陆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上诉人陆钰明、陆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根据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应优先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已经明确责任大小的,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陆钰明、陆诚与姚固波构成共同侵权由此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简单适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陆钰明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只是由于陆钰明与姚固波分别实施单独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本质上仍然是单独侵权行为。根据司法裁判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理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明确的各方责任大小裁判按份责任,如脱离已经确认的事实,简单按共同侵权进行处理,裁判陆钰明与姚固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三、原审法院简单适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势必扩大陆钰明的民事法律责任,将严重与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相悖,必然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得不到体现,对陆钰明来说也显失公平。本案中,陆钰明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且在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上还应适当减轻陆钰明的责任比例。原审判决陆钰明与姚固波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理论上陆钰明可以向姚固波追偿,但姚固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极有可能将会导致陆钰明追偿不能,这样势必造成陆钰明虽只存在很小的过错,实际却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将会导致陆钰明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相符,对陆钰明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的。陆钰明与姚固波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只是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陆钰明和姚固波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其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陆钰明和姚固波应承担与其各自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五项并依法改判陆钰明与姚固波各按责任划分承担按份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姚固波承担。原审原告李隆碧、张道会、庹宇豪、庹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姚固波、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姚固波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陆钰明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乘客庹必学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姚固波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错,陆钰明存在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姚固波与陆钰明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庹必学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故姚固波与陆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陆钰明、陆诚有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陆钰明、陆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上诉人陆钰明、陆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泽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