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颖黄、李焦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颖黄,李焦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3114号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人代表人:孙兆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凯,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颖黄,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焦义,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泰源公司)诉被告高颖黄、李焦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颖黄、李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泰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及“履约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从我公司处购买DL503G0LD型装载机一台,机器编号为:15696;价格为人民币340000元;采用首付款加按揭的方式付款;即合同签订之日应向原告首付:机价的20%,余款由被告向科技农村银行办理贷款支付;保险费及办理按揭所需要费用计保证金计39940元由被告承担。2010年12月21日,我公司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技银行)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承诺函”,约定: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在此期间科技银行办理的不超过5亿元按揭贷款余额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6日,被告与科技农村银行东陈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科技银行贷款272000元,用于购买DL503G0LD型装载机,机号:15696;该“贷款合同”于2011年6月16日经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依法公证。上述“贷款合同”、“销售合同”及“履约协议书”签订后;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由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银行贷款,导致我公司代被告垫付银行贷款计285205.95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催要上述代垫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我公司89713.44元,余款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5月21日我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7月21日,高颖黄向法院提交一份“委托书”一份,主张签合同时,李焦义因故无法到现场,委托高颖黄与我公司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台机械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李焦义,所欠我公司的垫款应由被告李焦义偿还。因两被告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置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恶意拖欠我公司垫款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两被告应对所欠我公司的垫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代垫款人民币195492.51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115918.11元(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直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颖黄、李焦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安徽泰源公司与高颖黄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颖黄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安徽泰源购买斗山牌装载机一台(型号DL503G0LD,机号15696),产品单价34万元/台,高颖黄给付安徽泰源首付机款68000元,余款272000元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陈岗支行(以下简称合肥科农行东陈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取了高颖黄27200元保证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履约协议书》,约定:如高颖黄每月没有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将从原告账上扣除按揭贷款,即视为原告为高颖黄偿还了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即垫款),则高颖黄视为违约,高颖黄应当一次性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按揭贷款。2015年7月1日,合肥科农行东陈岗支行出具一份垫款证明,言明:高颖黄于2011年6月与该行签订《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高颖黄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6月,累计为高颖黄垫款共计28505.95元。原告后经催要,高颖黄陆续偿还89713.44元,尚欠机款195492.51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讼之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肥科农行东陈岗支行和原告按约向高颖黄提供了贷款及相关服务,高颖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现高颖黄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现原告要求高颖黄偿还代垫款195492.51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李焦义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7200元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应依法冲抵利息,如有多余部分,再冲抵机款本金。被告高颖黄、李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颖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95492.51元及利息(以195492.51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9日起计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保证金27200元冲抵利息,若有剩余再冲抵本金195492.51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高颖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