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芳与被告司云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芳,司云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62号原告李亚芳,女,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云龙,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机场内。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负责人俞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芳与被告司云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徐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全、被告太平徐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云龙及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芳诉称,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司云龙驾驶苏A×××××号机动车在迈皋桥老街与原告李亚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亚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徐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亚芳医疗费7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损失1800元,共计102592.2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司云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A×××××号车在被告太平徐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中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请法院依据相关票据依法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电动车维修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情况;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徐汇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予以降低,原告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粮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我司认可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进行赔付;车辆损失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15分许,被告司云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栖霞区迈皋桥老街处,与原告李亚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亚芳和其电动车上乘客朱某、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云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徐汇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亚芳即被送往武警南京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1.左侧第8-11肋骨骨折;2.双下肺部分实变;3.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忌胸部剧烈活动;2.活血化瘀等对症处理。嘱适度咳嗽,半月后摄片复查;3.门诊随诊。后原告多次至该医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李亚芳共产生医疗费7936.4元,其中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垫付了25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亚芳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亚芳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为维修该车辆,原告支出维修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李亚芳户籍地为江苏省姜堰市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亚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献血证、劳动合同、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亚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司云龙及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未到庭,无法查实二者关系,故相应责任由被告司云龙及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连带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太平徐汇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徐汇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司云龙及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徐汇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司云龙及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本起事故中存在另外两名受伤第三人朱某及赵某,且该两名第三人对其损害至今尚未作出诉求,故涉案交强险在赔付时应为其作适度预留,所预留的份额,本院酌定为10%。关于李亚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亚芳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9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李亚芳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李亚芳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210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5天+出院后60元/天×15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及因误工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主张的4000元/月未超出2014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李亚芳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亚芳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且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及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亚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1800元。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李亚芳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360元。上述损失共计99028.4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含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垫付的款项2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徐汇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芳9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芳880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136.4元,由被告太平徐汇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垫付的款项2500元,由被告太平徐汇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汽车租赁公司。鉴于被告司云龙及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太平徐汇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司云龙及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亚芳各项损失合计96528.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垫付款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亚芳对被告司云龙及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36元,由被告司云龙及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李亚芳已预交,被告司云龙及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