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松、乔如田与李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乔如田,李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徐松。原告:乔如田。被告:李靖。原告徐松、乔如田与被告李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乔如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乔如田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被告说其有一套保障房欲出售(但还未安置),价格为3000元一平方,房款按实际套型面积计算,要的话可以转让给原告,购房合同等房子安置下来后签订。两原告表示想购买,于是在2015年8月15日两原告先支付了被告10000元房款。2015年10月,两原告得知被告所说的保障房房产证其实已做到被告名下,遂与被告联系,但被告避而不见,拒绝接电话。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今收到徐松、乔如田预购房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如果事情办不成,壹万元一分不少退还。如果事情办下来成功,在获得宁波市镇海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蛟川街道石塘下保障房购房合同下付余下的壹万元整和四条软中华香烟。在抽房产的时候,如果65平方与85平方抽的大小、位置、楼层与本人无关。购房的全部价格与物业费等全部包括做证的费用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若被告不能成功为原告签订蛟川街道石塘下保障房的购房合同并将房屋卖给原告,10000元购房款应返还,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成功为原告签订了蛟川街道石塘下保障房的购房合同并将房屋卖给原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靖返还原告徐松、乔如田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晓圆代理审判员 孙君良人民陪审员 周惠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罗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