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吴某甲,男。被告田某某,女。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彬、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郑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4日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丙,现在新店坪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年龄悬殊,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出走已近7年时间,原告多次找寻无果。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店坪镇新田村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的事实。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出走的时候是2009年阴历七月初二,出去了就再也没有回来,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的事实。: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阴历七月初二离开原告家。之后一直没有回来的事实。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告曾到被告的娘家询问,被告父亲说被告出去了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就本案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也未就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7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吴某甲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某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田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虽然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磕绊在所难免,但是原、被告在发生争吵后未能相互沟通、体谅,没有克服因年龄相差较大给夫妻感情带来的不利因素,导致夫妻感情愈来愈恶化,后被告田某某离家,至今未归。至今已经分居已达7年时间。足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在庭审中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独自抚养致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彬代理审判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