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阮某某(已判刑)因贷款买车缺钱,于是来到绥化市找到肖某某(已判刑)想办法。由肖某某召集姚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某聚集在一起进行商议,四人预谋从租车行租赁高档汽车并以高利息为诱饵进行抵押诈骗。同年4月29日阮某某以宋某某的名义在海伦市龙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牌汽车。四人又在绥化市金龙复印社按照该车行驶证的名字和阮某某的头像制作了一张车主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同年5月1日,李某某给望奎县居民被害人胡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同意以车辆抵押向其贷款。在胡某某同意后,阮某某等四人将车开到望奎县,按照事先商议的办法,由阮某某冒充车主赵某某向胡某某借款。经协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抵押给胡某某,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四人在得到钱款后返回绥化市,该赃款被阮某某等人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李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阮某某(已判刑)因买车资金不足,于是来到绥化市找到肖某某(已判刑)想办法。由肖某某召集姚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某聚集在一起进行商议,四人预谋从租车公司租赁高档轿车并以高利息为诱饵进行抵押诈骗。同年4月29日阮某某以宋某某的名义在海伦市龙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牌轿车。四人又来到绥化市金龙复印社按照该车行驶证的姓名和阮某某的头像制作了一张车主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诈骗犯罪作预备工作。同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给望奎县居民被害人胡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同意以车辆抵押的形式向其借款,胡某某同意借款。随后肖某某、阮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四人将该车开到望奎县城,按照事先商议的办法,由阮某某冒充车主赵某某向胡百平借款。经协商,将该车抵押给胡某某,由胡某某借给阮某某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双方又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在诈骗既遂后返回绥化市,该赃款被四人全部挥霍。同年5月31日用于抵押诈骗的汉兰达轿车被车辆所有人海伦市龙运汽车租赁公司开回。同年6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在得知自己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某潜逃,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李某某于同年6月4日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协议,对胡某某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案肖某某、阮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阮某某、肖某某以宋某某的名义在其租赁公司承租白色汉兰达轿车及其将该车在望奎县被其开回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阮某某、肖某某、姚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复印社伪造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孙某某、白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夏某某、王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汽车抵押的方式诈骗胡某某的事实经过;5.证人韩某某证实胡某某抵押的车辆可能是贷款车的事实;6.调解协议及收据、望奎县人民法院询问被害人的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已获得补偿,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简历;8.还有望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胡某某取款、汇款转账凭证、租车合同、二手车买卖协议、借条、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庆 鹏审 判 员 李 彦 祥人民陪审员 杨 中 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斌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