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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陆海金、杜立学、陆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陆海金,杜立学,陆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4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肇俊峰,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陆海金,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杜立学,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陆海波,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陆海金、杜立学、陆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肇俊峰、被告杜立学、陆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陆海金于2012年3月22日在我单位办理农户贷款业务,向我单位借款3万元,被告杜立学、陆海波自愿与其组成联保小组,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3月21日到期,逾期被告陆海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陆海金共欠本金11000元,利息5767.61元。现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陆海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杜立学、陆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陆海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只是银行的利息过高,没能力偿还。杜立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都对,但我现在家庭条件有限,暂时无能力还款。陆海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陆海金、杜立学、陆海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海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罚息,执行年利率13.5%。杜立学、陆海波为陆海金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陆海金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日,陆海金共欠本金11000元,利息5767.6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陆海金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罚息,杜立学、陆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系统明细表1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杜立学、陆海波为被告陆海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陆海金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杜立学、陆海波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海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5767.61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息,利随本清;被告杜立学、陆海波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乃馥人民陪审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